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顏寬恒等18人 104/11/06 提案版本
第二百十六條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法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法醫師行之。
立法說明
現行法醫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醫師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不得執行本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等業務,爰配合修正,以符法制。
第二百十八條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二百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