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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大型活動:指舉辦暫時性的人潮聚集,其人數事實上或預估聚集超過一千人以上,持續二小時以上,於一處或多處地方舉辦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大型活動:指舉辦暫時性的人潮聚集,其人數事實上或預估聚集超過一千人以上,持續二小時以上,於一處或多處地方舉辦之。
立法說明
一、針對大型活動之名詞定義,爰增訂原條文第十五款規定。
二、原條文其餘款次均未修正。
二、原條文其餘款次均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前二項各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及辦理大型活動業者,於經營各該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辦理大型活動業者及出租場地之觀光遊樂業,應依活動參與人數,分級制定責任險投保金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及第三項分級制定責任保險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時,應依規定投保履約保證保險。
辦理大型活動業者及出租場地之觀光遊樂業,應依活動參與人數,分級制定責任險投保金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行業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及第三項分級制定責任保險投保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日前八仙樂園疑似粉塵爆炸及快速燃燒而導致火災事故,造成重大傷亡人數,然對於活動辦理業者及出借場地業者其投保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和受傷人數相較,遠不足處理後續賠償之問題。
二、國內對於大型活動辦理,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業者須投保責任保險,此皆由業者自行評估,然活動之辦理未規定投保,倘發生意外,民眾對於後續賠償往往求助無門,鑒此法律規定之漏洞可能將事故發生危害之風險轉嫁於無辜參與之民眾。
三、因此修正本條文規定辦理大型活動業者須投保責任保險,且其投保金額需與活動參與人數呈正比關係,以確保事故發生時,民眾求償之權益,對此出借場地之觀光遊樂業者亦同。
二、國內對於大型活動辦理,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業者須投保責任保險,此皆由業者自行評估,然活動之辦理未規定投保,倘發生意外,民眾對於後續賠償往往求助無門,鑒此法律規定之漏洞可能將事故發生危害之風險轉嫁於無辜參與之民眾。
三、因此修正本條文規定辦理大型活動業者須投保責任保險,且其投保金額需與活動參與人數呈正比關係,以確保事故發生時,民眾求償之權益,對此出借場地之觀光遊樂業者亦同。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
二、為加強業者責任,以提高罰責遏止不肖業者企圖嘗試不法行為之不正心態。
二、為加強業者責任,以提高罰責遏止不肖業者企圖嘗試不法行為之不正心態。
第五十七條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旅行業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履約保證保險或責任保險,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停止其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並限於三個月內辦妥投保,逾期未辦妥者,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違反前項停止辦理旅客之出國及國內旅遊業務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旅行業執照。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觀光遊樂業及民宿經營者,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責任保險者,限於一個月內辦妥投保,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
二、為嚴格要求業者做好風險控管,爰提高處罰規定。
二、為嚴格要求業者做好風險控管,爰提高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