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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
符合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條件之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喪失、減少或停止其領受權。
前項喪失、減少、停止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關喪失、減少、或停止其領受全之規定,於所犯係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且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準用之。
前項喪失、減少、停止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關喪失、減少、或停止其領受全之規定,於所犯係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且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少數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期間因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休(職、伍)給與予以適當處理,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喪失、減少、停止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宜之辦法,以資周延。
四、考量第一項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如有違反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且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亦已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動搖其領受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三項準用喪失、減少或停止退休(職、伍)給與之規定。
二、少數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期間因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規定,已違背對國家忠誠之義務,為對是類人員支領之退休(職、伍)給與予以適當處理,爰增訂第一項規定,俾維公法給付之正確性。
三、增列第二項、授權各主管機關訂定喪失、減少、停止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宜之辦法,以資周延。
四、考量第一項人員,於現職(役)或領受退休(職、伍)給與期間,如有違反刑法瀆職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相關規定,且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亦已違反對國家之忠誠義務,動搖其領受公法給付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三項準用喪失、減少或停止退休(職、伍)給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