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育昇等61人 104/09/15 提案版本
第四百六十一條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死刑,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
立法說明
為使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就死刑執行之令准有明確之期限規定可循,俾防免死刑執行之令准與否,流於機關之恣意,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之令准期限為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