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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 則
總
立法說明
「通則」為法律名稱,爰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第一條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為開發及節約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建立電業權利義務對等機制、促進市場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及節約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需,並藉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使電業之權利與義務對等,期能永續經營。
第五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設立並公開發行股票之有限公司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電業屬資本密集事業,為利電業資金之籌措,且因「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法中有較周詳之規範,另因其具公用性質,宜以公開發行者為限,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由於電業屬資本密集事業,為利電業資金之籌措,且因「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法中有較周詳之規範,另因其具公用性質,宜以公開發行者為限,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三條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條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第四條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第六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網路。
第九十七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應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第四條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第六條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網路。
第九十七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應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及發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發電廠,以生產及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綜合電業:指設置發電廠及電力網,以生產、轉供及銷售電能之公用事業。
四、營業區域: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定供綜合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
五、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電力網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六、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七、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八、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九、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電力網:指綜合電業設置聯結輸電、配電線路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一、電源線;指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
十二、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三、用戶:指依電業營業規章之規定,向電業請求供電者。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及發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發電廠,以生產及銷售電能之非公用事業。
三、綜合電業:指設置發電廠及電力網,以生產、轉供及銷售電能之公用事業。
四、營業區域: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定供綜合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
五、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及電力網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六、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七、自用發電設備:指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為供自用所設置之主要發電設備。
八、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九、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電力網:指綜合電業設置聯結輸電、配電線路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一、電源線;指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
十二、線路:指依本法設置之電力網及電源線。
十三、用戶:指依電業營業規章之規定,向電業請求供電者。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及發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其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電業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第四款,並修正為經核定供綜合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以資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五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六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七、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七款。
八、新增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用戶」,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九、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款,並增訂第十一款之「電源線」及第十二款之「線路」,以資區分。
十、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中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及發電業。
三、配合電業之分類,爰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以明定各電業之定義。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其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電業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第四款,並修正為經核定供綜合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以資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定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五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六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七、現行條文第九十七條有關自用發電設備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七款。
八、新增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分別界定「再生能源」、「用戶用電設備」及「用戶」,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九、現行條文第六條後段有關電力網之定義,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十款,並增訂第十一款之「電源線」及第十二款之「線路」,以資區分。
十、現行條文第六條所稱「中心發電所」已涵括於第二款中之發電業定義,爰予刪除。
第四條
為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有效管理電業經營及監督電力市場公平競爭,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三、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
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前,其依本法應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後,中央主管機關與其職掌重疊之組織,應檢討裁併。
一、電業及電力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二、電力調度之監督及管理。
三、用戶用電權益之監督及管理。
四、電價與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之核定及管理。
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前,其依本法應執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後,中央主管機關與其職掌重疊之組織,應檢討裁併。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其組織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三、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四、為避免職掌重疊,而形成組織疊床架屋,爰於第四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後,併同檢討裁撤中央主管機關原辦理是項業務之組織。
二、參考英、美、歐盟等先進國家作法,為管理電力市場及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應成立電業管制機關,其組織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三、明定電業管制機關之職權主要以與電力市場有關之業務為主,但不涉及電力政策、電力技術法規擬定,以及安全有關之業務。
四、為避免職掌重疊,而形成組織疊床架屋,爰於第四項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成立後,併同檢討裁撤中央主管機關原辦理是項業務之組織。
第七條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
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八條 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二萬瓩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
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第八條 水力發電之容量在二萬瓩以上者國營。但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應以一家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修正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仍須由主管機關監督及管制其運作,爰明定綜合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刪除。
三、第一項新增。電力網具有公用性及自然獨占特性,且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仍須由主管機關監督及管制其運作,爰明定綜合電業由國家獨家經營。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定期間內輔導並編列預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以下簡稱電力調度中心),並以一家為限。
前項電力調度中心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項電力調度中心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之成立方式,可採電業捐助方式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方式為之,但基於本公司現階段已處於嚴重虧損情況,已無能力捐助,且台灣電力工會強烈反對公司以捐助方式成立。
三、因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執行電力調度業務,具有公權力之行使,且負有能源政策之執行任務,故其成立所需資金,建議參考民進黨黨團所提之電業法修正草案版本(院總第660號委員提案第15654號)第九條之規定,明定其成立由政府編列預算。惟因電力調度中心之設立涉及場址取得、訂定電能管理系統軟硬體之需求規範、發包及建置,乃至相關人力之轉置及招募等,作業程序繁瑣,需時間辦理。
四、第二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就本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以確實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中心。
二、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之成立方式,可採電業捐助方式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方式為之,但基於本公司現階段已處於嚴重虧損情況,已無能力捐助,且台灣電力工會強烈反對公司以捐助方式成立。
三、因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執行電力調度業務,具有公權力之行使,且負有能源政策之執行任務,故其成立所需資金,建議參考民進黨黨團所提之電業法修正草案版本(院總第660號委員提案第15654號)第九條之規定,明定其成立由政府編列預算。惟因電力調度中心之設立涉及場址取得、訂定電能管理系統軟硬體之需求規範、發包及建置,乃至相關人力之轉置及招募等,作業程序繁瑣,需時間辦理。
四、第二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就本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以確實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中心。
第十一條
電力調度中心專責經營電力調度業務,並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之。
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電力調度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委託綜合電業執行之。電業管制機關應編列預算以支付委託期間之必要設備成本及其相關營運費用。
第一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電力調度業務,由電業管制機關委託綜合電業執行之。電業管制機關應編列預算以支付委託期間之必要設備成本及其相關營運費用。
第一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綜合電業以一家國營為限,電力調度中心成立前,因已開放電力代輸,電力調度業務仍須繼續進行。
三、惟現行之電力調度作業必須配合轉供增添部分軟硬體設備(如計量電表、作業系統、……)、人員訓練,如由現有電業代為執行,這些增添之費用、營運費用,必須由電業管制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四、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調度規則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另電業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將由所有使用者負擔。故發電業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轉供時,除負擔轉供費用外,並將分攤發電業及綜合電業因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併予敘明。
二、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綜合電業以一家國營為限,電力調度中心成立前,因已開放電力代輸,電力調度業務仍須繼續進行。
三、惟現行之電力調度作業必須配合轉供增添部分軟硬體設備(如計量電表、作業系統、……)、人員訓練,如由現有電業代為執行,這些增添之費用、營運費用,必須由電業管制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四、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調度規則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另電業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將由所有使用者負擔。故發電業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轉供時,除負擔轉供費用外,並將分攤發電業及綜合電業因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併予敘明。
第十二條
十六萬一仟伏特以上電壓之電力網及電源線,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電力調度作業之需要及穩定電力系統,並配合第六十條規定開放十六萬一仟伏特(161kv)電壓以上用戶之構電選擇權,爰明定十六萬一仟伏特(161kv)電壓以上之電力網及電源線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調度,以維持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可靠。
二、為達成電力調度作業之需要及穩定電力系統,並配合第六十條規定開放十六萬一仟伏特(161kv)電壓以上用戶之構電選擇權,爰明定十六萬一仟伏特(161kv)電壓以上之電力網及電源線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調度,以維持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可靠。
第十四條
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調度,並按其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綜合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前條第二項電能與服務費用及前項核准轉供費用,得由電力調度中心代收之。
綜合電業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前條第二項電能與服務費用及前項核准轉供費用,得由電力調度中心代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調度電力者,電力調度中心應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綜合電業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核定之費率收取轉供費,並得請電力調度中心代收。
四、輔助服務費、電力調度費及轉供費率,依第六十四條規定,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費率計算公式;電力調度中心與綜合電業依該計算公式擬訂各種收費費率,送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調度電力者,電力調度中心應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調度電力使用到電力網時,綜合電業應依電業管制機關所核定之費率收取轉供費,並得請電力調度中心代收。
四、輔助服務費、電力調度費及轉供費率,依第六十四條規定,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費率計算公式;電力調度中心與綜合電業依該計算公式擬訂各種收費費率,送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八條
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力設備之責。電力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依電力事業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屬民生必需品,其供電設備、電力網為基礎設施,具公用性質,攸關經濟發展與國家安全,故參考電信法第五條明定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之責任。
二、因電力屬民生必需品,其供電設備、電力網為基礎設施,具公用性質,攸關經濟發展與國家安全,故參考電信法第五條明定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之責任。
第十五條
電業之董事、監察人、股東或受雇人,不得為電力調度中心之經理人。
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任之。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任之。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之獨立性,及避免利益衝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之相關利益人,不得任電力調度中心之經理人。
三、為使電力調度中心之運作合於法令規定,並具公平、客觀,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對證券交易所之制度設計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及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擔任,並規定其董事長應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董事擔任,以維持該中心之超然性及公正性。
四、第三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並得連選連任。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之獨立性,及避免利益衝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之相關利益人,不得任電力調度中心之經理人。
三、為使電力調度中心之運作合於法令規定,並具公平、客觀,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對證券交易所之制度設計規定,於第二項規定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及監察人至少應有三分之一,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擔任,並規定其董事長應由電業管制機關指派之董事擔任,以維持該中心之超然性及公正性。
四、第三項規定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並得連選連任。
第十六條
電力調度中心因違反法律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繼續營運之虞時,電業管制機關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繼續辦理電力調度業務。
前項接管之要件、程序、期間、費用負擔與管理,及接管人之選派、職權、行為基準、監督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項接管之要件、程序、期間、費用負擔與管理,及接管人之選派、職權、行為基準、監督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穩定供應至鉅,為確保電力調度業務能夠正常運作,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無法繼續營運時,電業管制機關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
三、第二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有關接管電力調度中心之辦法。
二、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力穩定供應至鉅,為確保電力調度業務能夠正常運作,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無法繼續營運時,電業管制機關得派員或指定綜合電業接管。
三、第二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有關接管電力調度中心之辦法。
第二章
電業權
許
立法說明
配合「電業權」之取消,將章名修正為「許可」。
第九條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
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
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
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
第五十七條 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與其他電業。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
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
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
第五十七條 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綜合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其營業區域內之電力網及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以滿足用戶及其他電業之電能需求。
前項電力網之規劃,應依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規劃準則辦理。
綜合電業對營業區域內用戶請求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但其電能無法滿足所有用戶需求,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拒絕曾與發電業締結供電契約用戶之供電請求。
綜合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給所有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為確保供電安全與穩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綜合電業辦理第一項之業務。
前項電力網之規劃,應依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規劃準則辦理。
綜合電業對營業區域內用戶請求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但其電能無法滿足所有用戶需求,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拒絕曾與發電業締結供電契約用戶之供電請求。
綜合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給所有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為確保供電安全與穩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綜合電業辦理第一項之業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區分為發電業及綜合電業,並分列於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條作更明確之規範。
三、綜合電業因需設置電力網以輸送及轉供電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營業區域內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由綜合電業統籌辦理,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另為履行供電義務,第一項後段明定綜合電業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電。
四、電力網之規劃影響供電安全至巨,必須有一定之系統可靠度標準依據,並為避免電力網作過度投資或投資不足現象發生,爰建議增訂第二項「電力網規劃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以供遵循。
五、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列為第二項。有關電業之供電義務,參考日本作法,說明如下:
(一)因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明定其對所有用戶具有供電義務。
(二)明定綜合電業對於曾向發電業購電之用戶的請求供電,得視本身電能供需情況予以供電。
六、第三項新增。明定綜合電業應將其電力網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給所有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因轉供電能得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避免以價格排擠其他電業使用。
七、為確保供電安全與穩定,中央及各地方主管機關均有義務協助綜合電業執行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等業務,爰明定第五項之規定。
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區分為發電業及綜合電業,並分列於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條作更明確之規範。
三、綜合電業因需設置電力網以輸送及轉供電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營業區域內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由綜合電業統籌辦理,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另為履行供電義務,第一項後段明定綜合電業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電。
四、電力網之規劃影響供電安全至巨,必須有一定之系統可靠度標準依據,並為避免電力網作過度投資或投資不足現象發生,爰建議增訂第二項「電力網規劃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以供遵循。
五、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列為第二項。有關電業之供電義務,參考日本作法,說明如下:
(一)因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明定其對所有用戶具有供電義務。
(二)明定綜合電業對於曾向發電業購電之用戶的請求供電,得視本身電能供需情況予以供電。
六、第三項新增。明定綜合電業應將其電力網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給所有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因轉供電能得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避免以價格排擠其他電業使用。
七、為確保供電安全與穩定,中央及各地方主管機關均有義務協助綜合電業執行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等業務,爰明定第五項之規定。
第十三條
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電力調度中心得依調度需求及電業申請,要求電業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不得拒絕。
電業因提供前項必要電能及服務,得收取費用。
電業因提供前項必要電能及服務,得收取費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發電業可申請轉供及服務。
三、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綜合電業及發電業應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
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
二、發電業可申請轉供及服務。
三、為確保電力系統之供電安全及穩定,綜合電業及發電業應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
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
第十七條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綜合電業營業區域,以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只有綜合電業擁有營業區域,爰將電業修訂為綜合電業。
(二)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只有綜合電業擁有營業區域,爰將電業修訂為綜合電業。
(二)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經營電業應備具左列計劃圖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備案: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劃。
四、財務預算估計。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一、供電目的。
二、供電區域圖。
三、設施計劃。
四、財務預算估計。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電業籌設或發電業擴建設備時,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其經營類別檢附下列書件,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
一、綜合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擬營業之區域圖。
(五)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六)輸電線路分布圖。
(七)配電線路分布圖。
(八)供電計畫。
二、發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五)準備適當備用供電裝置容量計畫。
(六)發電營運經驗證明及完工實績證明。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展期不得逾二年。
一、綜合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擬營業之區域圖。
(五)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六)輸電線路分布圖。
(七)配電線路分布圖。
(八)供電計畫。
二、發電業:
(一)經營計畫。
(二)工程計畫。
(三)財務計畫。
(四)主要發電設備及位置圖。
(五)準備適當備用供電裝置容量計畫。
(六)發電營運經驗證明及完工實績證明。
前項許可之申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第一項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為三年。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展期不得逾二年。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明定電業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配合第三條電業分類規定,將申請許可所需檢具之書件,依綜合電業及發電業分別規範。
(二)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地目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展期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免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一)明定電業籌設或擴建設備時,應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配合第三條電業分類規定,將申請許可所需檢具之書件,依綜合電業及發電業分別規範。
(二)本項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第二項新增。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爰明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電業,並應檢具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完成審查或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為規範電業於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儘速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地目變更等前置作業,爰規定許可期限為三年,除已獲准展期者外,許可期限屆滿即行失效,電業管制機關得開放其他業者申請,免因拖延時日,無法照原擬計畫經營業務。
(二)考量實際作業需要,如有正當理由,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但為避免業者取得籌設或擴建許可後,因故不繼續施工,致妨害其他業者進入機會而降低自由競爭,故限制展期以二年為限。
第十九條
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申請程序將依第三十三條授權子法之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申請程序將依第三十三條授權子法之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電業管制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並應顧及能源政策、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及電力系統安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管制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二、電業管制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參照日本電源開發促進法第三條立法例,爰明定電業管制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第八十四條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劃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第十八條 第二項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第十八條 第二項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內施工完竣。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三、第二項新增。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予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展期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新增。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
五、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二、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
(一)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另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明定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電業管制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內施工完竣。
(三)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
三、第二項新增。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予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展期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之效力將自動消滅。另,電業管制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併予敘明。
四、第三項新增。為有效管理,爰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
五、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第四項。
第二十二條
電業聯絡通電及電力網之輸電線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過其他電業營業區域,但不得侵害其電業權。
發電業設置之電源線,得經過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由於電源線為聯結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是發電業躉售電能之通路,必經過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爰予以明定。
二、由於電源線為聯結發電設備與電力網連接之線路,是發電業躉售電能之通路,必經過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爰予以明定。
第二十三條
電業不得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路事業時。但以其所在地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一、供電於另一電業,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時。
二、由中央主管機關特別指定,供電與國防有關之主要工業或電車電鐵路事業時。但以其所在地電業之供電成本,超過指定電業之供電成本者為限。
三、在營業區域以外,尚無其他電業可以供電之少數用戶時,經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暫時供電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營業區域係由電業管制機關劃定,不得擅自變更。本法修訂後,綜合電業因屬國營獨占之公用事業,而擁有營業區域,其他電業並無營業區域,爰予刪除。
二、營業區域係由電業管制機關劃定,不得擅自變更。本法修訂後,綜合電業因屬國營獨占之公用事業,而擁有營業區域,其他電業並無營業區域,爰予刪除。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營、縣(市)營或鄉(鎮、市)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其行政區域。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僅綜合電業因屬獨占之公用事業,而擁有營業區域,且不得擅自變更,爰予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僅綜合電業因屬獨占之公用事業,而擁有營業區域,且不得擅自變更,爰予刪除。
第二十四條
電業權之有效期間,一級及二級均為三十年,三級為二十五年,四級為二十年,期滿一年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以十年為限。不願繼續經營者,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發電業及綜合電業之電業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十年,自電業管制機關核發電業執照之發照日起算。期滿一年前,得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最長以十年為限。
第一項延展之審查,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第一項延展之審查,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發電業及綜合電業執照有效期限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其延展最長以十年為限,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限:
1.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配比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3.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發電業及綜合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二、第二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電業延展申請之審查,應準用第二十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一)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規定,現行有關電業權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三)明定發電業及綜合電業執照有效期限為二十年,並得申請延展,且其延展最長以十年為限,電業管制機關並得於審查電業延展之申請時,依職權決定其延展期限:
1.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其投資保障應有期限限制,且藉由換照程序以審核其經營績效,爰明定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2.發電業雖為非公用事業,惟發電廠之興建涉及公共安全、民眾權益、環保及能源配比政策等,且發電業之籌設仍採許可制,考量設備之折舊及鼓勵業者引進新技術以提高經營效率,爰明定發電業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限為二十年。
3.電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後,電業即無經營之權利,其延展係與電業之籌設具有同等重要性,爰明定發電業及綜合電業應提前申請延展。
二、第二項新增,電業管制機關對於電業延展申請之審查,應準用第二十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第二十六條
電業在其核准之營業區域內,逾三年尚未設置配電線路之地段,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定期催告仍不添設而無正當理由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縮減其營業區域。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預防電業空占營業區域之情事發生,妨礙用戶用電權益,惟電業設置配電線路之義務屬供電義務之一種,有關違反供電義務規定,現已納入第八十八條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二、本條立法意旨,原在預防電業空占營業區域之情事發生,妨礙用戶用電權益,惟電業設置配電線路之義務屬供電義務之一種,有關違反供電義務規定,現已納入第八十八條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第二十五條
電業變更營業區域時,應就已核准之營業區域加繪新界線,備具工程計劃書及輸電配電線路詳圖,敘明預定工程起訖日期,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當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
前項核准,經過六個月無正當理由而尚未施工者,得撤銷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發電業並無營業區域,而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亦不得任意變更,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發電業並無營業區域,而綜合電業之營業區域亦不得任意變更,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十條
電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業。
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報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電業經核准停業者,應於核准後十五日內,將其營業區域圖及電業執照,報繳中央主管機關註銷。
電業不得擅自停業。但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發電業停業不得超過一年,並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
電業不得擅自歇業。擬歇業者,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發電業停業不得超過一年,並應於停業前,檢具停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
電業不得擅自歇業。擬歇業者,應於歇業前,檢具歇業計畫,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並於歇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將電業執照報繳電業管制機關註銷;屆期未報繳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
三、第一項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
(二)綜合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非屬本項所稱停業,爰綜合電業仍應受本項本文之規範,併予敘明。
(三)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第二項新增:
(一)發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屬公用事業之綜合電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
(二)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發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核准後,始得停業。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電業不得擅自歇業,擬歇業者應於歇業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歇業時,應一併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
二、停業係指暫時停止營業,歇業則是完全終止營業,電業停業、歇業影響民眾權益甚鉅,爰作適度管理。
三、第一項修正,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鑒於電力為民生必需品,暫時停止營業嚴重影響供電穩定及民眾用電權益,爰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不得擅自停業。
(二)綜合電業負有供電義務,如其有停止供電情事,應依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非屬本項所稱停業,爰綜合電業仍應受本項本文之規範,併予敘明。
(三)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第二項新增:
(一)發電業非屬公用事業,且為自由競爭之業別,應與屬公用事業之綜合電業有所區別,爰於第二項規定發電業於停業前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予停業,但不得超過一年。
(二)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發電業停業時應一併提出停業計畫申請核准後,始得停業。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第三項,明定電業不得擅自歇業,擬歇業者應於歇業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准。考量用戶用電權益及公共安全,電業歇業時,應一併提出歇業計畫,就用戶供電權益及設備處置為妥善安排,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方得歇業。另於後段增訂電業歇業應報繳電業執照註銷或由電業管制機關逕行註銷。
第三十一條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變更者,電業應於變更前,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二、電業執照中所載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如有變更,係重大變更,且可能與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條審查原則審查結果有所牴觸,爰明定電業應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重新申請辦理。
第二十八條
電業移轉其電業權與他人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於移轉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已無電業權相關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九條
電業與其他電業合併時,應由各當事人連署,連同契約、合併計劃書及因合併而消滅之電業執照,於合併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電業間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者,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共同檢具併購計畫書,載明併購後之營業項目、資產、負債及其資本額,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核發同意文件。
立法說明
一、電力係民生必需品,電業間併購影響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甚鉅,爰將現行之事後登記制修正為事前許可制,以確保公平競爭及民眾用電權益。
二、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一併規定,爰予刪除。
二、明定併購時,應由擬併購之電業全體檢具文件事先申請同意;現行條文後段有關併購後之換發電業執照規定,業於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換發電業執照事項中一併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七條
電業執照所載主要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換發電業執照。
電業違反法令經勒令停工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公司設立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電業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業應於公司設立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將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由「十五日」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電業執照應載明事項中,電業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二十五條申請有效期限延展與第三十一條變更能源種類、裝置容量及廠址,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並換發電業執照,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新增。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明定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原有電業執照之一部或全部。
三、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將電業執照所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發執照之期限由「十五日」修正為「三十日」,以符實際作業需要,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所稱「本法另有規定」係指依第二十三條規定電業執照應載明事項中,電業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申請籌設或擴建、第二十五條申請有效期限延展與第三十一條變更能源種類、裝置容量及廠址,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後,並換發電業執照,併予敘明。
第三十二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撤銷其電業權,並得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人民,備價收買其電業設備,繼續經營: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一、經營年限屆滿,不照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延展者。
二、非因不可抗力,停電至三個月以上者。
三、非因特殊障礙,不能盡其營業區域內之供電義務者。
四、違反法令規定,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令飭定期改善而不遵行者。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一、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經處分機關通知電業管制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法已明定接管規定及取消電業權,爰刪除序言備價收買及撤銷電業權規定,並修正為廢止電業執照。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已納入第九章之處罰規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法修正主要係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行為,危害交易秩序,經依公平交易法或其他法令有罪判決確定者,應廢止其電業執照,爰增訂第一款以維持電力市場秩序,確保電力供應,並保障用戶權益。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已納入第九章之處罰規定,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二款,並參酌公司法第十七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三條
本章各條之申請登記規則及書、圖式樣,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籌設、擴建、施工之許可、執照之核發、變更、延展與停業、歇業、併購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將本章有關許可事項之授權內容作具體及明確規定,爰予修正。另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
第三章
工 程
工
第三十四條
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裝置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綜合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綜合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綜合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記載電力網線路名稱、電壓、分布位置、使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並適時更新;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綜合電業提供電力網相關資料,並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合併列為第一項,並納入用戶用電設備擴大適用範圍,以保障用電安全。另有關電度表檢驗規則,已納入度量衡法之子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中加以規範,故予刪除。
二、第二項新增。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綜合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
二、第二項新增。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施工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因未明線路所在,致線路遭受損毀,連帶影響供電穩定及供電安全,爰明定綜合電業應建立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以減少工安及停電事故發生。
第三十六條
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左列百分數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供電電壓之變動率,以不超過下列百分數為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一、電燈電壓,高低各百分之五。
二、電力及電熱之電壓,高低各百分之十。電燈、電力、電熱合一線路時,依電燈電壓之標準。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三十五條
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週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供電電壓及交流電週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七條
供電所用交流電週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週率百分之四。
供電所用交流電頻率變動率之高低,各不得超過標準週率百分之四。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修正文字以符合使用習慣。
第三十八條
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週率標準,供應三相交流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電業應照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應三相交流電。但其情形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者,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修正文字以符合使用習慣。
第三十九條
電業為預防繼續供電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電量。
為確保供電穩定及安全,電業銷售電能予其用戶時,應就其電能銷售量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並向電業管制機關申報。該容量除得自設外,並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
前項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項容量之內容、計算公式、基準與範圍、申報程序與期間、審查、稽核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發電業及綜合電業等,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
(二)可停電力原則不計入備用供電容量之計算範圍,惟對抑低尖峰負載有即時效果時,可納入考量。
二、第二項新增。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明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辦法予以規範。
(一)備用供電容量係為確保供電穩定,且與電力網息息相關,故規範透過電力網售電予用戶之電業,包括發電業及綜合電業等,應備置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
(二)可停電力原則不計入備用供電容量之計算範圍,惟對抑低尖峰負載有即時效果時,可納入考量。
二、第二項新增。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爰明定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管理備用供電容量辦法予以規範。
第四十條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週率及負荷之變動。
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頻率及負荷之變動。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修正文字以符合使用習慣。
第四十一條
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
電業應裝置保安設備於必要處所。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二條
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
電業應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及維護其檢驗結果。
前項電業檢驗、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電業檢驗、維護項目、週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三條第五款之「電業設備」;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
(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電力網、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二、第二項新增。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電業機器及線路均屬第三條第五款之「電業設備」;電業應對其設備定期檢修,以確保供電可靠且有效率。
(二)電業設備依其性質之不同(如發電機、電力網、各類保護設備及控制設備),檢驗及維護期限亦不盡相同,現行規定至少一年檢驗一次不盡合理,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實施,爰將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及維護,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二、第二項新增。將電業設備檢驗、維護項目及週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電業對用戶用電裝置,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前項之檢驗,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裝置規則之規定,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中央主管機關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委託其認可之公會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用戶拒絕接受檢查或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得要求電業停止供電。
前項用電設備委託公會定期檢驗之對象、類別、方式、週期等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用電設備委託公會定期檢驗之對象、類別、方式、週期等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
(一)為明確化用戶用電設備所適用之規定,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修訂為「依第三十五條所定」。
(二)經查,國外對用戶用電設備及裝置之檢驗,多係由政府機關或民間專業單位辦理,以避免球員兼裁判,為確保檢驗之公正性及合理性,甚少由電業負責執行,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委託檢驗。
(三)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四)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二、明定用電設備委託公會定期檢驗之對象、類別、方式、週期等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一)為明確化用戶用電設備所適用之規定,將「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修訂為「依第三十五條所定」。
(二)經查,國外對用戶用電設備及裝置之檢驗,多係由政府機關或民間專業單位辦理,以避免球員兼裁判,為確保檢驗之公正性及合理性,甚少由電業負責執行,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委託檢驗。
(三)參酌各國立法例中並未明定用戶用電設備檢驗時間,且用戶用電性質不一,建築結構不同,用電設備之檢驗期限因此也不相同,尤其公共場所最需加強檢驗。為促使檢驗工作能配合實際需要機動實施,爰將每三年至少檢驗一次修正為定期檢驗,使其適用較具彈性。
(四)考量用電安全,對於拒絕接受檢驗或檢驗結果不合規定者,規定電業得對其停止供電,爰增訂本項後段規定。
二、明定用電設備委託公會定期檢驗之對象、類別、方式、週期等處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十六條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電業職工及裝修設備之電匠,應習練觸電急救法。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四十五條
遇有線路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電業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電業於其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派員施行防護措施;必要時,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電或拆除危險線路。
立法說明
一、電業因非常災害,為安全需要而施行防護之範圍,除線路外,尚有各種設備,爰將「線路」修正為「電業設備」,以擴大適用範圍。
二、因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電業並不一定第一時間即得知訊息,通常需民眾、消防單位或地方政府通報,且現場均已由消防單位或地方政府等現場指揮官下令封鎖防護。且有些狀況本公司於接獲通報時,即先以遙控方式將變電所斷路器切離進行斷電措施,並回報現場指揮官;而技術員工於抵達現場即向現場指揮官報到,故於現場並未有顯明標誌施行防護,認定上恐有爭議,爰將「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修正為「應立即派員施行防護措施」,以避免電業員工有不遵守法律行為之爭議。
刪除「明顯標誌」之理由,另說明如下:
1.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依內政部消防署要求災害現場須快速截斷電源之原則,電業施行之「停電措施」地點並不會在災害現場,而是在離災害現場較遠處快速截斷電源,若該供電線路已建置自動化系統,則可直接由控制中心快速遙控進行斷電,故施行停電之防護處所並無「明顯標誌」。
2.另本公司於災害現場施作之防護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針對施工車輛佈設安全標示設備(例如拒馬、交通錐、連桿……等),為避免造成誤解,建請刪除「明顯標誌」一詞。
二、因電業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電業並不一定第一時間即得知訊息,通常需民眾、消防單位或地方政府通報,且現場均已由消防單位或地方政府等現場指揮官下令封鎖防護。且有些狀況本公司於接獲通報時,即先以遙控方式將變電所斷路器切離進行斷電措施,並回報現場指揮官;而技術員工於抵達現場即向現場指揮官報到,故於現場並未有顯明標誌施行防護,認定上恐有爭議,爰將「應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修正為「應立即派員施行防護措施」,以避免電業員工有不遵守法律行為之爭議。
刪除「明顯標誌」之理由,另說明如下:
1.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依內政部消防署要求災害現場須快速截斷電源之原則,電業施行之「停電措施」地點並不會在災害現場,而是在離災害現場較遠處快速截斷電源,若該供電線路已建置自動化系統,則可直接由控制中心快速遙控進行斷電,故施行停電之防護處所並無「明顯標誌」。
2.另本公司於災害現場施作之防護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針對施工車輛佈設安全標示設備(例如拒馬、交通錐、連桿……等),為避免造成誤解,建請刪除「明顯標誌」一詞。
第四十七條
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
觸電或電業設備發生意外,致有死傷時,電業應即將事實經過,報告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四十八條
電業得自置電話電信號及控制用線路設備、載波設備、電力網、中心發電所,其一級二級電業,並得經交通部核准,置無線電設備;但以用於調度供電保障安全為限。
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為營運、調度或保障安全之需要,得依通訊相關法規設置專用電信。
綜合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七條第一項及電信相關法規規定,申請經營電信業務。
綜合電業為有效運用資源,得依第七條第一項及電信相關法規規定,申請經營電信業務。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電業分級制度業已取消,為因應實務執行上之需要,並配合電信法對通訊之管制,爰予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為有效運用資源,綜合電業經核准,可運用其既設光纖跨業經營電信業務。
二、第二項新增。為有效運用資源,綜合電業經核准,可運用其既設光纖跨業經營電信業務。
第四十九條
電業線路與電信線之交叉並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電業設置線路與電信線路間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以平行、交叉或共架方式設置,並應注意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前項電業線路及電信線路之平行交叉共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前項電業線路及電信線路之平行交叉共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新增。電業線路及電信線路應以分別立桿,互不妨礙為原則。但在特殊情形之下,兩者有接近或共架需求時,得限制其設置方式,並應符合間隔距離及施工規範等安全規定。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修正會同機關為該會。
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修正會同機關為該會。
第五十條
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綜合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通知其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負責維持公共基礎設施之服務,並滿足營業區域內用戶之供電需求,其經營業務兼具政策性、服務性及公益性。如對土地之使用收取費用,將增加該事業成本,並將成本轉嫁至用戶。故為保障公用電業之供電,將「電業」修正為「綜合電業」。並得無償使用公共使用之土地。
三、前述土地使用,在無損害之情況下為無償提供,如有損害,則依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補償。
二、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負責維持公共基礎設施之服務,並滿足營業區域內用戶之供電需求,其經營業務兼具政策性、服務性及公益性。如對土地之使用收取費用,將增加該事業成本,並將成本轉嫁至用戶。故為保障公用電業之供電,將「電業」修正為「綜合電業」。並得無償使用公共使用之土地。
三、前述土地使用,在無損害之情況下為無償提供,如有損害,則依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補償。
第五十一條
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綜合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無償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負責維持公共基礎設施之服務,並滿足營業區域內用戶之供電需求,其經營業務兼具政策性、服務性及公益性。如對土地之使用收取費用,將增加該事業成本,並將成本轉嫁至用戶。故為保障公用電業之供電,將「電業」修正為「綜合電業」。並在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前提下,得無償通過土地及上空。
四、前述通過之土地及其上空,在無損害之情況下為無償提供,如有損害,則依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補償。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負責維持公共基礎設施之服務,並滿足營業區域內用戶之供電需求,其經營業務兼具政策性、服務性及公益性。如對土地之使用收取費用,將增加該事業成本,並將成本轉嫁至用戶。故為保障公用電業之供電,將「電業」修正為「綜合電業」。並在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前提下,得無償通過土地及上空。
四、前述通過之土地及其上空,在無損害之情況下為無償提供,如有損害,則依第五十五條規定予以補償。
第五十二條
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得於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三條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四條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
第五十五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但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地方政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電業對於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避免特別危險或預防非常災害,得先行處置,並應於三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五十六條
電業對於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地方政府處理之。
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對於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與所有人或占有人發生爭議時,得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方式、期間及協調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二條修正,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五十九條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綜合電業之電價與綜合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綜合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送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修正時,亦同。
綜合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送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
(一)綜合電業之電價與電力調度中心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依第四條規定明定應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以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
(二)電價包括基本電費及依使用量收取之電費,各種收費費率包括電力網之轉供電能費用、線路工程費、線路變更設置費、電力調度中心之電力調度經手費。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業之電價不予管制,且無營業區域之限制,故無公告之必要。至綜合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之電價及收費費率,與民生及市場競爭息息相關,應公告之,爰予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為符公平原則,爰刪除有關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規定。
二、第一項新增:
(一)綜合電業之電價與電力調度中心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依第四條規定明定應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以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
(二)電價包括基本電費及依使用量收取之電費,各種收費費率包括電力網之轉供電能費用、線路工程費、線路變更設置費、電力調度中心之電力調度經手費。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業之電價不予管制,且無營業區域之限制,故無公告之必要。至綜合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之電價及收費費率,與民生及市場競爭息息相關,應公告之,爰予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為符公平原則,爰刪除有關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規定。
第四章
營 業
營
第六十條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開放後,發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無須規範其合理利潤,綜合電業之合理利潤可於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中訂定,爰予刪除。
二、電業開放後,發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無須規範其合理利潤,綜合電業之合理利潤可於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中訂定,爰予刪除。
第五十八條
電業自籌備開始起,應按其等級,於左列期間內開始供電: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因特別障礙不能依前項規定開始供電者,應詳敘理由,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延期。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因特別障礙不能依前項規定開始供電者,應詳敘理由,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延期。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規範電業自籌設開始起按其等級於規定期限內開始供電,鑒於第二十條已明定電業進行籌備施工後應如期完工,施工完竣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始可營業,爰予刪除。
二、本條係規範電業自籌設開始起按其等級於規定期限內開始供電,鑒於第二十條已明定電業進行籌備施工後應如期完工,施工完竣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始可營業,爰予刪除。
第六十四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下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電業定有第一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電業定有第一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訂定每月基本電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將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本條。
三、電業每月向用戶收取之基本電費規定,其目的在維持為供電穩定及安全而投資之固定成本回收。按電業為履行供電義務而投資之供電設備,係視用戶提報裝置容量或契約容量而裝置,不論用戶用電與否,電業均有固定之負擔,例如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管理費、各種應付利息,各項能量準備(燃料採購、運輸及儲存費用)、與營業方面之各種收費、抄表、核算等費用,不因用戶之暫時停用而不支出,或少用電而減少負擔,故若不計收基本電費,則電業固定成本缺乏保障。經查計收基本電費之計費機制,亦通行於美國、法國、日本、韓國等知名電業。
四、基本電費係指用戶不用電之月份,電業仍需支出之必要成本,較現行之底度(用戶用電未達底度仍依底度費用收取)規定公平合理;目前電信事業、自來水等公用事業均採基本費用收費,爰將「底度或最低電費」修正為「基本電費」。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將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本條。
三、電業每月向用戶收取之基本電費規定,其目的在維持為供電穩定及安全而投資之固定成本回收。按電業為履行供電義務而投資之供電設備,係視用戶提報裝置容量或契約容量而裝置,不論用戶用電與否,電業均有固定之負擔,例如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管理費、各種應付利息,各項能量準備(燃料採購、運輸及儲存費用)、與營業方面之各種收費、抄表、核算等費用,不因用戶之暫時停用而不支出,或少用電而減少負擔,故若不計收基本電費,則電業固定成本缺乏保障。經查計收基本電費之計費機制,亦通行於美國、法國、日本、韓國等知名電業。
四、基本電費係指用戶不用電之月份,電業仍需支出之必要成本,較現行之底度(用戶用電未達底度仍依底度費用收取)規定公平合理;目前電信事業、自來水等公用事業均採基本費用收費,爰將「底度或最低電費」修正為「基本電費」。
第六十七條
電業對於少數僻遠用戶之供電須另設線路者,得酌收線路補助費,其費額標準及收費辦法,由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綜合電業對用戶申請設置聯結至電力網之線路,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得拒絕。
前項綜合電業所設置之線路,得對用戶酌收線路工程費。
前項綜合電業所設置之線路,得對用戶酌收線路工程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綜合電業具有設置聯結電力網至用戶線路之義務,爰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三、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明定電業對用戶供電需另設線路時,得依線路條件酌收線路工程費,且不限於向少數僻遠地區用戶收取。有關少數僻遠地區之電力普及問題,則由能源管理法之能源基金中規範。目前我國及世界各國電業均有收取是項費用之規定,爰將「少數僻遠」等字刪除。
(二)現行「線路補助費」係依建造費用向使用者收取一定比例費用,非補助性質,為避免造成誤解,爰修正成「線路工程費」,以符實際。
四、線路工程費費率之擬定與核定,規定於第六十四條,現行條文後段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新增。綜合電業具有設置聯結電力網至用戶線路之義務,爰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三、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明定電業對用戶供電需另設線路時,得依線路條件酌收線路工程費,且不限於向少數僻遠地區用戶收取。有關少數僻遠地區之電力普及問題,則由能源管理法之能源基金中規範。目前我國及世界各國電業均有收取是項費用之規定,爰將「少數僻遠」等字刪除。
(二)現行「線路補助費」係依建造費用向使用者收取一定比例費用,非補助性質,為避免造成誤解,爰修正成「線路工程費」,以符實際。
四、線路工程費費率之擬定與核定,規定於第六十四條,現行條文後段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十五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六十五條之一 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前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六十五條之一 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前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電業供給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售電成本為準。
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售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售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有關電費政策性補貼之條文併列於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第五項。
七、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第六項。
八、經查目前大眾捷運、鐵路交通及自來水等公用事業,均在其計價公式中均訂有合理投資報酬率規定如下:
(一)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率計算公式中有每年合理客運運輸成本、合理投資報酬率基礎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全年合理客運收入=全年合理客運運輸成本+合理投資報酬基礎 ×合理投資報酬率─全年附屬事業稅務後盈餘×合理回饋率─其他外部收入。)
(二)立法院通過之鐵路運價計算公式中,亦有合理運輸成本與合理報酬率等規定;依據自來水法第59條規定及其「水價計算公式」(平均單位水價=【(成本+合理利潤)/售水度數】×(1+營業稅率)),其中有合理利潤之規定。
(三)上述公用事業之費率與成本等運價計算公式均訂定合理投資報酬之保障,對其用電不宜再提供優惠電價,爰建議刪除第一項公用事業等之用電優惠。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第五項。
七、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第六項。
八、經查目前大眾捷運、鐵路交通及自來水等公用事業,均在其計價公式中均訂有合理投資報酬率規定如下:
(一)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率計算公式中有每年合理客運運輸成本、合理投資報酬率基礎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全年合理客運收入=全年合理客運運輸成本+合理投資報酬基礎 ×合理投資報酬率─全年附屬事業稅務後盈餘×合理回饋率─其他外部收入。)
(二)立法院通過之鐵路運價計算公式中,亦有合理運輸成本與合理報酬率等規定;依據自來水法第59條規定及其「水價計算公式」(平均單位水價=【(成本+合理利潤)/售水度數】×(1+營業稅率)),其中有合理利潤之規定。
(三)上述公用事業之費率與成本等運價計算公式均訂定合理投資報酬之保障,對其用電不宜再提供優惠電價,爰建議刪除第一項公用事業等之用電優惠。
第六十一條
電業對於特種用戶,得另訂收費辦法,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電價之訂定應符合公平及效率原則,不宜授予特種用戶享有不同價格之權利。另「特種用戶」之定義不明確,執行上易滋紛擾,爰予刪除。
二、電價之訂定應符合公平及效率原則,不宜授予特種用戶享有不同價格之權利。另「特種用戶」之定義不明確,執行上易滋紛擾,爰予刪除。
第六十二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除包制用電外,應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屬電業營業上之日常操作業務,宜列入各電業之營業規章中明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屬電業營業上之日常操作業務,宜列入各電業之營業規章中明定,爰予刪除。
第六十三條
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其保證金或租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
經由綜合電業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該綜合電業備置及維護。
前項電度表,由該綜合電業備置及維護。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經由綜合電業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裝設電度表,以為計量收費之基準。
三、現行條文前段修正移列第二項,明定電度表應由綜合電業統一備置及維護,俾確保電度表度量之準確性。
四、電表保證金或租金,可列於基本電費計價範圍之中,無需特別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收取保證金或租金之規定。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經由綜合電業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裝設電度表,以為計量收費之基準。
三、現行條文前段修正移列第二項,明定電度表應由綜合電業統一備置及維護,俾確保電度表度量之準確性。
四、電表保證金或租金,可列於基本電費計價範圍之中,無需特別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收取保證金或租金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
電業對於僻遠用戶之供電,得酌加電價,並提高底度,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電力普及,且依第六十四條規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應依計算公式擬訂或修正,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或核定公告,爰無另行規定之必要。
二、為落實電力普及,且依第六十四條規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應依計算公式擬訂或修正,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或核定公告,爰無另行規定之必要。
第六十九條
電業對於功率因數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用戶,得酌加電價,並得由用戶負擔裝置功率因數表,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功率因數不符合標準之收費費率,屬第六十四條所稱之各種收費費率範圍,無需另以規範,爰予刪除。
二、功率因數不符合標準之收費費率,屬第六十四條所稱之各種收費費率範圍,無需另以規範,爰予刪除。
第七十條
電業每日供電時間,依其等級,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任意間斷: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
綜合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為民生必需品,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明定綜合電業應以全日二十四小時不間斷供電為原則;至偏遠地區等特殊情況,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縮短或限定該區域之供電時間,以因應實際執行需要,爰增訂但書。
二、電力為民生必需品,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明定綜合電業應以全日二十四小時不間斷供電為原則;至偏遠地區等特殊情況,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縮短或限定該區域之供電時間,以因應實際執行需要,爰增訂但書。
第七十一條
電業因不得已事故須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並應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電業因不得已事故須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並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第七十二條
電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對於第四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對於第四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電業因下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第七十二條之違規用電情事者。
二、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違規用電賠償費款後,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一、用戶有第七十二條之違規用電情事者。
二、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違規用電賠償費款後,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用電,可能涉及用戶私接用電之情事,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於用戶償付違規用電費款後,得恢復供電。」,以資適用。
二、因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用電,可能涉及用戶私接用電之情事,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於用戶償付違規用電費款後,得恢復供電。」,以資適用。
第七十三條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項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並併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三、第二項修正,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二、修正第一項,並併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三、第二項修正,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