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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報告 104/06/10 財政委員會
陳根德等16人 104/05/15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繫屬,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如果爭議處理機構需待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作成不受理決定,可能造成金融消費者同時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又向法院提起訴訟,若爭議處理機構與法院見解不一致,將造成法院及爭議處理機構見解矛盾之情形,對金融消費者以及爭議處理機構徒增困擾,亦使爭議處理機構之資源虛耗,故將原爭議處理機構不受理情事之「經法院判決確定」,修正為「經法院繫屬」,爭議處理機構即可不受理評議。

二、參酌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以及提昇金融評議中心之效率,故此次修法應為可行之作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