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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賴振昌等18人 104/06/05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競技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第四項「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條文規定,其第一句首「擁有球隊經營權」之「球隊」一詞,不足以含括各種各式體育運動競技賽事之團隊,顯非立法之本意,而係文詞之誤植,窺其立法之原意,本句所言「球隊」一詞應予修正為「運動競技團隊」,方足以將各種各式運動賽事之經營權人一體納入罰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