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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薛凌等17人 104/05/22 提案版本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者。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者。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監執行、受保安處分、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等,其停役後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並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者;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並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者。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鑑於退伍軍人支領退除給予,與國家仍維持著公法的關係,有其忠誠義務。為避免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監執行、受保安處分、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判確定等,其停役後退伍;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並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者;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並經人事評審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者,卻依舊可以領取退除給予之權利,爰將前述對象,納入喪失其領受退除給予之條件,俾利軍士官之違反重大軍紀、觸法行為卻能受國家俸養之認定有所依法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