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淑慧等35人 104/05/22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應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涉及私有產權者,得依權利人之申請,縮短審查期間,惟不得少於一個月。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現行條文遇有緊急情況時,一概以「得」字賦予行政機關廣大之裁量權,惟暫定古蹟制度實行以來,行政機關遇有裁量縮減至零,或無法迅速認定為暫定古蹟,使得暫定古蹟程序之保護目的全然喪失,爰將條文修正為「應」,課予行政機關之積極義務,以保護珍貴之文化資產。

三、文化資產或涉及私權爭議者,配合第二項之修正,將對私權行使造成重大影響,第三項原訂之暫定古蹟審查期間仍顯過長,故此賦予權利人得依申請縮短審查期限,以免釀成未定狀態之期間過長而有種種不利益之情形。

四、第四項、第五項未修正。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由於現行條款罰則過輕,與開發利益顯不相符,難以達成嚇阻之目的,故提高罰則。

二、現行條款規定破壞古蹟有罰則,「暫定古蹟」與「歷史建築」尚無罰則,因此在保存歷史建築上是一大問題,對於推動文化資產維護也相當不利,故修正第二項條文。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主管機關怠為必要之處置時,上級機關應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並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二項中段配合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爰將「得」字改為「應」字,課予行政機關即時之保全義務。

三、第三項未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規定,課予行政機關消極處理暫定古蹟等情事時,上級機關應代為處置之義務,並追究殆於處理者之行政責任,以保護珍貴之文化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