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國書等16人 104/05/22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文化資產並透過召開審議委員會,確定登錄項目。

二、文化資產藉由普查及完成登錄後有助於建立完整基礎資料,且若經由中央指定為國家級重要文化資產,俾便運用公權力保護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使其得以永久維護與保存。

三、定期更新資料除可建立基礎資料外,亦能進行管理維護及建立監管、通報機制。

四、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多年,文化資產之普查工作卻未能落實,故應建立要求地方政府「定期進行普查」之機制,並可透過「召開審議委員會,確定登錄項目」以增加民間監督之功能。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