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十二條之一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者,其土地應視限制程度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

前項土地減免賦稅區域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內政部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十二條之二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第五十條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優先採用具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託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及優先採用省水器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來水用戶用水設備,應依用水設備標準裝設,並經自來水事業或由自來水事業委由相關專業團體代為施檢合格後,始得供水。

前項用水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新增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一另規定有關省水標章產品之使用及管制,刪除本條有關優先採用省水標章之省水器材規定。
第六十條之一
為維持國民生計基本需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基本生活用水量,並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目前已訂有每人每日生活用水量之目標,爰刪除有關國民基本生活用水量規定。另配合新增節約用水專章,本條有關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之獎勵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二。
第六章之一
節約用水
立法說明
一、本章新增。

二、臺灣地區雖年雨量不少,惟受季節及地形影響,分布不均,實際可用之水量並不充裕,為加強推動節約用水政策,爰增訂本專章。
第九十五條之一
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或裝設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新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

前項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之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應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新產品,其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廣使用省水器材,使民眾易於生活中採取節水措施,爰於第一項規定法人、團體、個人於國內銷售或裝設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新產品,該產品應具省水標章。又所稱新產品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第三項公告之公告日以後製造生產或自國外輸入之產品,其範圍將於該公告中敘明。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省水標章之核發、標示、有效期限、展延、廢止、撤銷、銷售與裝設情形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雖目前省水標章產品市占率已高(馬桶百分之八十六,洗衣機百分之七十二點五),惟為避免對國內廠商短期生產線之調整及產品之研發造成衝擊,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採行省水標章產品之種類、範圍及開始適用日期。
第九十五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參與節水技術研發;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條之一後段有關鼓勵民間參與省水技術研發之獎勵規定移列本條規範,並將「省水」配合章名修正為「節水」。
第九十八條之一
違反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國內銷售或裝設使用未具省水標章之用水設備、衛生設備或其他設備之新產品,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於國內銷售或裝設使用未具省水標章產品之罰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