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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
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其出資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法律賦予公司法人格後,遭到具有控制力之控制股東濫用,我國公司法學說與實務於70年代陸續引進英美法上之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惟,股東人數較少、股權較為集中之閉鎖型有限公司,較易發生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規避責任並使債權人求償無門之情況。我國公司法僅將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訂立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無法適用於有限公司,反而導致該制度之美意落空。
三、基於衡平原則及保護被害人之相同法理,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
二、惟,股東人數較少、股權較為集中之閉鎖型有限公司,較易發生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規避責任並使債權人求償無門之情況。我國公司法僅將揭開公司面紗原則訂立在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無法適用於有限公司,反而導致該制度之美意落空。
三、基於衡平原則及保護被害人之相同法理,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