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立院新聯盟立法院政團等3人 104/04/10 提案版本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中央主管機關,在中央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條文,以符合實況。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宜由各相關機關自行協調,不宜逕由文建會(現為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爰予刪除。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及原民會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之組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有關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及農委會各就其主管業務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第三條所定各類文化資產屬原住民族者,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特殊性,就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以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或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皆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生態保育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準此,本法第三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屬於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者,應顧及原住民族之思維、價值觀有其特殊性,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特殊性,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就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二條之二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文化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有鑒於教育、文化為多元文化保存與發展之根本,有關原住民族文化保存工作,應比照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明訂預算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