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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評鑑項目、委託評鑑基準及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辦理旅館等級評鑑,其評鑑項目、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辦理旅館等級評鑑,其評鑑項目、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獎勵績優業者或優良從業人員,其評鑑項目、或評比由誰來做?都值得制度上予以考量,爰將表揚之評鑑有關事項納入本條,已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增訂第二項,將旅館評鑑制度法制化,建立以消費者需求為基準的旅館評鑑制度,同時形成旅館分級制度便於管理。而關於評鑑項目、程序及具體措施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增訂第二項,將旅館評鑑制度法制化,建立以消費者需求為基準的旅館評鑑制度,同時形成旅館分級制度便於管理。而關於評鑑項目、程序及具體措施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有妨害善良風俗、詐騙旅客行為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就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民宿經營者之裁罰事項,刪除「有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等語,另增訂「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者」,強化業者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義務。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與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