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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五條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或因被害人不同之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判決時,除經自訴人聲明反對外,應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或裁定移送前案合併審判。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且在「法官知法原則」下,正確適用法律為法官的職權亦為義務,故法官為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最後防線。
二、於被害人不同之同一案件,於公訴程序因有檢察官,且法律就管轄錯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待檢察官之聲請,法官得不經言詞辯論,並同時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之判決,訴訟程序之保障並無不足;然於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卻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法官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並未予自訴人聲明併同前案審理之機會,訴訟繫屬即行消滅,救濟無門常引起民怨。
三、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修正草案」,除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外,另增訂「被害人不同之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判決時」,並將原「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規範,修正為「除經自訴人聲明反對外,應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或裁定移送前案合併審判」,以保障人民訴訟權。
二、於被害人不同之同一案件,於公訴程序因有檢察官,且法律就管轄錯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待檢察官之聲請,法官得不經言詞辯論,並同時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之判決,訴訟程序之保障並無不足;然於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卻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法官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並未予自訴人聲明併同前案審理之機會,訴訟繫屬即行消滅,救濟無門常引起民怨。
三、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修正草案」,除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外,另增訂「被害人不同之同一案件而為不受理判決時」,並將原「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規範,修正為「除經自訴人聲明反對外,應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或裁定移送前案合併審判」,以保障人民訴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