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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基於有所得即應課稅,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俾使租稅制度合理化,並符合租稅公平及量能課稅原則。
二、本條文但書有關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規定,移列至本法第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
二、本條文但書有關個人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規定,移列至本法第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售金額及透過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售金額及透過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個人有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交易所得,應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之百分之零點一扣繳稅款;該扣繳稅款得自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或申報退還。
個人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申報退還當年度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證券交易損失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個人得就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設算所增加之稅額,或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之百分之二十,擇一作為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該應納稅額低於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得就其差額部分抵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或申報退稅;若超出扣繳稅款者,得免辦理證券交易所得結算申報及補稅。
個人購買或取得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持有一定期間者,於出售時,得僅以交易所得之部分做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免稅。持有滿二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滿四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四十;滿五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之規定。
個人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取得第一項規定之股票,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計算其成本:
一、上市、上櫃股票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
二、興櫃股票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
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個人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申報退還當年度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證券交易損失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個人得就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設算所增加之稅額,或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之百分之二十,擇一作為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該應納稅額低於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得就其差額部分抵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或申報退稅;若超出扣繳稅款者,得免辦理證券交易所得結算申報及補稅。
個人購買或取得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持有一定期間者,於出售時,得僅以交易所得之部分做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免稅。持有滿二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滿四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四十;滿五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二十。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之規定。
個人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交易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取得第一項規定之股票,其原始取得成本低於下列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者,得以該收盤價或成交均價計算其成本:
一、上市、上櫃股票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
二、興櫃股票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
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課徵標的為上市、櫃或興櫃股票等。而為兼顧量能課稅、普遍徵收、簡單明確等原則,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的課徵方式,採就源扣繳,合併申報,且除擬申請抵繳或退稅者外,得免予申報。扣繳金額為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之百分之零點一。
二、個人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退回年度已扣繳之稅款。
三、個人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有獲利者,則得就證券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設算所增加之稅額,或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之20%,擇一作為證所稅應納稅額;該應納稅額低於扣繳稅款,得就其差額部分辦理退稅或抵稅,超出扣繳稅款者,則可免辦理證所稅結算申報,亦無須補稅。
四、為鼓勵長期投資,並避免影響特定育成事業、創投事業等之籌資,個人持有相關有價證券超過2年者得僅以證券交易所得之半數、超過4年者以40%、超過5年者以20%計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五、個人證券交易成本,以先進先出法計算。
六、考量個人持有股票期間可能長達數年,或有無法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個人於本修正條文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股票,得以原始取得成本與修正施行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成交均價)兩者從高認定。
二、個人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退回年度已扣繳之稅款。
三、個人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有獲利者,則得就證券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設算所增加之稅額,或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之20%,擇一作為證所稅應納稅額;該應納稅額低於扣繳稅款,得就其差額部分辦理退稅或抵稅,超出扣繳稅款者,則可免辦理證所稅結算申報,亦無須補稅。
四、為鼓勵長期投資,並避免影響特定育成事業、創投事業等之籌資,個人持有相關有價證券超過2年者得僅以證券交易所得之半數、超過4年者以40%、超過5年者以20%計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五、個人證券交易成本,以先進先出法計算。
六、考量個人持有股票期間可能長達數年,或有無法提示原始取得成本之情形,個人於本修正條文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股票,得以原始取得成本與修正施行前最後交易日收盤價(成交均價)兩者從高認定。
第二十四條之二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者,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二規定。但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購(售)權證與標的有價證券之交易損失及買賣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之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二規定。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交易損益,應於交易完成結算後,併入交易完成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第四條之二規定。
立法說明
配合刪除第四之一條修正
第二十四條之五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證券之交易所得(以下稱證券交易所得),應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之百分之零點一扣繳稅款;該扣繳稅款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
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債券。
三、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四、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臺灣存託憑證等。
營利事業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營利事業購買或取得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持有一定期間者,於出售時,得僅以交易所得之部分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免稅:
一、持有滿二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八十。
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六十。
三、持有滿四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四十。
四、持有滿五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二十。
營利事業有關有價證券之交易成本,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第一項規定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本法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取得者,上市及上櫃股票以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證券交易所得者,應按其所得額之百分之十七申報納稅,並按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一、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申報退還當年度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並得於發生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但以損失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二、當年度依證券交易所得額之百分之十七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低於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得就差額部分抵繳當年度所得稅稅額或申報退稅;該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超過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得免予辦理證券交易所得結算申報及補稅。
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一、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債券。
三、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含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四、受益憑證、認購(售)權證、臺灣存託憑證等。
營利事業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交易所得中扣除;當年度無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但以損失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營利事業購買或取得第一項之有價證券,持有一定期間者,於出售時,得僅以交易所得之部分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免稅:
一、持有滿二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八十。
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六十。
三、持有滿四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四十。
四、持有滿五年以上者,以其交易所得之百分之二十。
營利事業有關有價證券之交易成本,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第一項規定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於本法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取得者,上市及上櫃股票以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證券交易所得者,應按其所得額之百分之十七申報納稅,並按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一、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申報退還當年度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並得於發生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但以損失以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並經稽徵機關核實認定者為限。
二、當年度依證券交易所得額之百分之十七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低於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得就差額部分抵繳當年度所得稅稅額或申報退稅;該證券交易所得應納稅額超過依第一項扣繳之稅款,得免予辦理證券交易所得結算申報及補稅。
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一、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的課徵標的包含上市、櫃、興櫃及未上市、櫃、興櫃等有價證券。其課徵亦採就源扣繳,合併申報方式;已扣繳之稅款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扣繳金額為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之百分之零點一。
二、營利事業有證券交易虧損,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
三、為避免影響特定育成事業、創投事業等之籌資及產業之長期發展,營利事業持有相關有價證券超過2年者得僅以證券交易所得之80%、超過3年以60%、超過4年者以所得之40%、超過5年者以所得之20%計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四、營利事業有關有價證券之交易成本,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五、營利事業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取得上市、上櫃、興櫃等股票,以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
六、境外法人之證券交易所得適用稅率為17%,並按0.1%就源扣繳稅款。其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申報退還當年度扣繳稅款,並得於發生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七、境外法人當年度證券交易有獲利者,需設算其證券交易所得稅稅負(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17%),不超過就源扣繳稅款者,得就差額部分申報退稅或抵繳當年度所得稅應納稅額;證券交易所得稅稅負超過依就源扣繳之稅款,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亦無需補稅。
八、相關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價格、成本及費用之認定等相關辦法授權財政部訂定。
一、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的課徵標的包含上市、櫃、興櫃及未上市、櫃、興櫃等有價證券。其課徵亦採就源扣繳,合併申報方式;已扣繳之稅款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扣繳金額為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之百分之零點一。
二、營利事業有證券交易虧損,得於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扣除。
三、為避免影響特定育成事業、創投事業等之籌資及產業之長期發展,營利事業持有相關有價證券超過2年者得僅以證券交易所得之80%、超過3年以60%、超過4年者以所得之40%、超過5年者以所得之20%計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
四、營利事業有關有價證券之交易成本,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五、營利事業於本修正條文施行前取得上市、上櫃、興櫃等股票,以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收盤價,興櫃股票以本修正條文施行前最後交易日之成交均價與原始取得成本,兩者孰高認定。
六、境外法人之證券交易所得適用稅率為17%,並按0.1%就源扣繳稅款。其當年度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申報退還當年度扣繳稅款,並得於發生之次年度起五年內,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七、境外法人當年度證券交易有獲利者,需設算其證券交易所得稅稅負(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17%),不超過就源扣繳稅款者,得就差額部分申報退稅或抵繳當年度所得稅應納稅額;證券交易所得稅稅負超過依就源扣繳之稅款,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亦無需補稅。
八、相關證券交易所得之查核,價格、成本及費用之認定等相關辦法授權財政部訂定。
第七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計算公式及記帳或申報電腦軟體供納稅義務人使用。以買賣證券為業,且全年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投資人設帳管理,以利其辦理申報退稅作業。
前項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以其全年應納稅額之半數,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全年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額者,仍應辦理結算申報。
第一項及前項所稱可扣抵稅額,指股利憑單所載之可扣抵稅額。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計算公式及記帳或申報電腦軟體供納稅義務人使用。以買賣證券為業,且全年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投資人設帳管理,以利其辦理申報退稅作業。
立法說明
考量多數投資人短期內恐難應付證券交易所得稅計算之繁複,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計算公式及記帳或申報電腦軟體供納稅義務人使用。以買賣證券為業,且全年交易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投資人設帳管理,以利其辦理申報退稅作業。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
四、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五、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依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
四、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五、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說明
配合證券交易所得稅開徵,採就源扣繳之課徵方式,爰納入應辦扣繳所得相關規定之適用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五、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四、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五、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立法說明
配合證券交易所得稅開徵,採就源扣繳之課徵方式,爰增訂扣繳義務人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包括證券承銷商、經紀商等。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