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推展會務、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及工作人員與財務之管理,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加入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者,並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
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推展會務、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及工作人員與財務之管理,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其加入國際體育運動組織者,並應依該組織之章程及其相關規定。
立法說明
關於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含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之人員任用及財務管理規範,明訂法律適用之優先順序,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為之,爰修正第二項,再予明文。
第八條之一
具有國際單項體育運動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由個人會員及團體會員組成之;其團體會員應包括直轄市、縣(市)、縣(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
前項體育運動團體之團體會員,其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之百分之五。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實施前已成立之全國單項運動團體或全國身障運動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前二項規定,將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納為團體會員,並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
前項體育運動團體之團體會員,其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不得低於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之百分之五。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實施前已成立之全國單項運動團體或全國身障運動團體,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前二項規定,將直轄市、縣(市)體育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納為團體會員,並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全國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分別負責不同領域的運動選手培訓、選拔,以及教練、裁判之養成事宜,同時也肩負推廣全民運動的重要任務,又係代表國家對外唯一的窗口,由於其組織運作之經費大部分來自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並得對外募集資源,享有國家公共資源,其性質顯與一般人民團體不同。
三、根據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上即可申請設立體育團體,為加強各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之實質代表性,爰增訂其應納入各(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作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選派人數應符合法定下限,期能藉此健全全國單項運動團體業務運作,彰顯其國家代表形象。
二、全國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分別負責不同領域的運動選手培訓、選拔,以及教練、裁判之養成事宜,同時也肩負推廣全民運動的重要任務,又係代表國家對外唯一的窗口,由於其組織運作之經費大部分來自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並得對外募集資源,享有國家公共資源,其性質顯與一般人民團體不同。
三、根據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會員人數三十人以上即可申請設立體育團體,為加強各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之實質代表性,爰增訂其應納入各(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作為團體會員,團體會員選派人數應符合法定下限,期能藉此健全全國單項運動團體業務運作,彰顯其國家代表形象。
第八條之二
全國性單項體育運動團體或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運動團體理事長任期,每任不得超過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改善現行多數團體掌握會員人數,連續擔任理事長之狀況,爰增訂理事長之任期規範。
二、為改善現行多數團體掌握會員人數,連續擔任理事長之狀況,爰增訂理事長之任期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