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劉建國等19人 104/01/06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八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二年提出助產人力需求評估計畫之調查報告,並應廣納意見、國際相關資料,教育部並應配合鼓勵學校增設,以培育所需人力。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助產教育自1991年停辦,2001年恢復後,由二技及研究所辦理。目前國內助產師教育每年所培育之人才,大學層級約有20人左右,碩士班研究所層級則約有10位。一年約培育30位助產師人才,實不足提供醫療機構所需之助產人力。基於滿足助產人力之供需,應增設大學層級助產專業人力之培育。
第九條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助產人員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助產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取得助產師或助產士證照之人員,制訂訓練辦法。
第一項助產人員執業,其申請執業登記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換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助產人員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102年11月醫事管理系統資料,計有53,982人領有助產人員證書,其中助產士53,405位、助產師577位。領有助產士證書者多為民國85年以前畢業。

二、為強化其專業知能,達成助產相關的角色功能,俾利再次進入職場,中央主管機關應制訂訓練辦法。
第二十五條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六、孕產婦照護。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一項第六款。

二、基於少子化時代,故應提升每一位孕產婦之照護,以期能提供完整的孕前、產前、產時、產後階段婦女照護、新生兒的健康管理及婦女的健康照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