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20人 104/01/06 提案版本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者,被告不受前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中列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刑及罪名,原係參照刑法第六十一條而制定,惟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有法重情輕之個案,而列舉得免除其刑之情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立法目的迥然有別,故二者間不必然須為相同之規範,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日增,法官不勝負荷,故對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嚴加限制。惟查,刑法之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及贓物罪等,其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非輕罪之範圍,不應任意剝奪被告上訴第三審之機會,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四、復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第按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65點:「根據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在實務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某些案件類型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在這類案件,被告第一審法院被判無罪而在第二審法院被判有罪,就沒有上訴救濟的機會,這違反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專家因此建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讓每位第一審法院被判無罪但第二審法院被判有罪之被告,都有權利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五、依現行實務之運作,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罪,被告於一審獲判無罪後,若檢方上訴第二審,卻經第二審改判有罪時,即告確定,並無上訴救濟之機會,顯已侵害人民訴訟權利。故為保障人民訴訟之權利,縱為輕罪,亦應不得完全剝奪被告遭判決有罪後得以上訴之機會,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