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淑慧等20人 103/12/26 提案版本
第十二條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從寬分別編列預算,在中央政府不得低於當年度教育主管預算百分之五。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民體育法之訂立,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故訂立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其目的在於透過立法,讓體育能融入國民生活。

二、條文中沒有明確訂立相關預算編列之下限,在體委會併入教育部後可能會有預算排擠效應,因此增修此條文以利體育相關政策之訂立與執行,透過訂立預算下限,使體育領域的政策推動更加順利,符合本法之精神。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為維持教育部的施政穩定性,因此設立日出條款,於民國107年1月1日體育預算達教育經費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