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國正等17人 103/12/26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之一
工廠所屬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其設施、設備延伸之部分,其用地不受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視為設施、設備延伸之部分,應符合消防、職業安全衛生、環保等相關法令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危險物品之安全管理,將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視同工廠設施、設備延伸之部分,以利納入現行工廠安全各項管理、檢查機制,爰為第二項本文規定。

三、第二項但書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石油管理法、天然氣事業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已有規定者,即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適用於石油管理法、天然氣事業法者,從其規定。

四、本法所稱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包括露出地面之部分,如過橋管架等。有關部分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所屬單位不具工廠登記一節,經查現況僅中油公司橋頭及前鎮儲運所,惟其管線產權主體仍為中油公司,故仍受本法規範。
第二十一條之二
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埋設、開挖,工廠除向相關許可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外,應於取得許可後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業務需求轉知消防、環保等地方主管機關及轄區勞動檢查機構。

工廠於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巡檢、檢測或相關開挖作業時,如發現管線被箱涵包覆,應立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會同管線埋設許可機關及水利、道路等有關機關予以釐清,並協助工廠進行管線遷改作業。

工廠如欲變更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登載之輸送物質或停用、廢止、汰換、復用管線,應於變更前進行變更管理等管線風險評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災害、損壞或緊急事故發生,必須採取臨時變更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業務需求轉知管線埋設許可機關、消防、環保等地方主管機關及轄區勞動檢查機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所稱埋設包括新設,所稱汰換包括舊換新及管徑、管材更改等。

三、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埋設、開挖或變更輸送物質或停用、廢止、汰換、復用管線,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業務需求轉知管線埋設許可機關、消防、環保等地方主管機關及轄區勞動檢查機構,以強化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資訊之掌握,爰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為避免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因箱涵包覆造成管線腐蝕或致輸送物質洩漏區域擴大等重大公共危險情事,爰為第二項規定,規範工廠應主動確認有無箱涵包覆。如發現前開箱涵包覆情事,應立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處理。

五、為加強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之輸送安全,工廠應於變更輸送物質或停用、廢止、汰換、復用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前進行變更管理等管線風險評估工作。爰為第三項規定。另有關管線風險評估等技術規範部分,後續將參照美國API 570等規定,邀集學者專家編訂相關規範指引,以供業者依循。
第二十一條之三
工廠對於所屬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管線不得穿越箱涵。

二、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

三、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該段腐蝕管線。

四、依風險評估結果於適當區域研議設置管線緊急遮斷及相關監測裝置。

五、管線應定期檢測,將檢測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並針對異常結果進行檢討及必要之改善。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抽測,業者不得拒絕。

七、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及事故檢討報告作成書表,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業務需求轉知管線埋設許可主管機關、消防、環保等地方主管機關及轄區勞動檢查機構。

八、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時,亦同。

前項主管機關實施抽測,如發現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得令業者限期改善。

第一項第八款資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轉知管線埋設許可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其管線管理資訊系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消防、勞檢、環保、工務、水利及交通等地方主管機關使用。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工廠對其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之安全管理,明訂管線不得穿越箱涵,又本法所稱穿越者為管線從箱涵內部穿過,若從箱涵外部之上、下方通過則非本法所稱穿越。另依風險評估於適當區域研議設置管線緊急遮斷及相關監測裝置,如過河段、人口稠密區等,以利事故之緊急應變。

三、參考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二條,就管線材質、檢測、汰換、查核、緊急應變、圖資建置及定期紀錄、申報等事項進行規範。

四、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緊急應變計畫及事故檢討報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業務需求轉知管線埋設許可主管機關、消防、環保等地方主管機關及轄區勞動檢查機構,以強化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資訊之掌握。

五、有關管線維修檢測等技術事宜,後續將參照美國API 570等規定,邀集學者專家編訂相關規範指引,以供業者依循。
第二十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轄內工廠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輸出端、接收端各工廠及儲運廠場,以管束為單位成立區域聯防組織。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助辦理。輸出端、接收端各工廠及儲運廠場均位於同一工業區(園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工業區(園區)管理單位辦理。

前項區域聯防組織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建置組織內各管線輸出端及接收端監測資訊分享平台。

二、建置組織內工廠及儲運廠場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有關資訊系統。

三、建構組織內工廠及儲運廠場災害防救業務日常整備及事故應變計畫。

四、提升組織內工廠及儲運廠場防災及應變技術。

五、有關組織之章程、災害通報模式、相互支援協定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訂定。

六、其他聯防有關事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安全管理與個廠設施設備不同,事涉輸出端、接收端複數以上工廠及儲運廠場,且同一管束內之各條管線互為影響,故輔導相關業者成立聯防組織,統整規劃考量日常整備及事故應變事宜,藉以強化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相關業者自主管理。

三、工業區(園區)內各工廠及儲運廠場間短程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工業區(園區)管理單位辦理,以利工業區(園區)整體行政管理。

四、緊急應變計畫除組織、通報、動員、復原等一般性事項外,應包括管線內輸送物質安全移除方式(如抽送至燃燒塔燃燒等)。

五、組織相互支援協定應包括提供救災單位相關資訊及專業技術協助應變。

六、有關輸送危險物品之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災害防救相關事宜,另於行政院未來指定公告「經濟部工業管線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