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19人 103/12/19 提案版本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及陳述意見,並得攜同速記一人到場記錄。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辯護人攜同之速記、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

二、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保障範圍包含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以及聽審權,為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聽審權,故本條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修正通過,增列第二項至第四項,賦予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之在場權。

三、查法務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法八三檢字第二四一六三號函示意旨,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於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得許被告辯護人在場札記訊問要點,但如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復查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8點規定:「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有無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訊問被告時在場,應命書記官於訊問筆錄內記明之。在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下,得許辯護人在場札記訊問要點。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宜詢問在場之辯護人有無意見,並將其陳述之意見要旨記明筆錄。」。

四、依現行實務之運作辯護人原則上雖得於偵查程序中在場札記訊問要點,惟因辯護人於偵查中除得在場外,並非僅為觀察,尚有陳述意見之權利,並確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之任意性,實難以周全札記訊問要點,且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並無閱卷權,尚無法詳知偵訊過程之筆錄內容。故為確保被告之防禦權,落實武器平等原則,應許辯護人於偵查中在場時得攜同速記到場記錄。惟因避免速記人數過多,而妨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故辯護人於偵查程序中每次在場至多僅得攜同速記一人為限,爰參照本法第四十九條,修正本條第二項。

五、辯護人若於偵查中到場攜同速記記錄,該到場之速記人員除應在場表明人別以供查驗記明筆錄外,其對於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亦應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得洩漏,以免妨害偵查之順利進行,爰修正本條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