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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潘維剛等21人 103/12/19 提案版本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體育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102年1月納入教育部,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

本法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儘速修正為「體育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