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二十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設備: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防止污染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 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前項船舶設備之規範、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防止污染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 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前項船舶設備之規範、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前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設備: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無障礙設備與設施。
八、衛生及醫藥設備。
九、通風設備。
十、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一、貨物裝卸設備。
十二、防止污染設備。
十三、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四、帆裝、纜索設備。
十五、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六、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前項船舶設備之規範、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無障礙設備與設施。
八、衛生及醫藥設備。
九、通風設備。
十、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一、貨物裝卸設備。
十二、防止污染設備。
十三、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四、帆裝、纜索設備。
十五、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六、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前項船舶設備之規範、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七款,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促進我國航業運輸之服務水準,並配合航業法於船舶造船計畫中納入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七款,將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納入船舶設備之中,以利船舶檢查之實施。
二、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促進我國航業運輸之服務水準,並配合航業法於船舶造船計畫中納入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爰增訂本條第一項第七款,將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納入船舶設備之中,以利船舶檢查之實施。
第五十二條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客船安全證書。非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載明於客船安全證書。
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載明於客船安全證書。
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客船安全證書。非領有客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防火構造及無障礙運輸服務,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載明於客船安全證書。
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防火構造及無障礙運輸服務,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載明於客船安全證書。
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立法說明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之立法意旨,責令航政主管機關在保障身心障礙者行之權利與其搭乘安全之下,要求固定航線、班次並具有大眾運輸性質之客船,應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