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貴敏等23人 103/11/21 提案版本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有相當理由認於法院宣告沒收或專科沒收後,執行後續處分有困難,或為追繳第三人之財產而有必要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以命令,法院於審判中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對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及強制執行法關於查封及扣押命令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被告及第三人脫產,妨礙法院沒收、追繳財產處分之執行,對於被告非得扣押之財產,及非屬被告之第三人之財產,應賦予法院或檢察官得對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之權,以落實剝奪犯罪收益之立法目的。

三、禁止處分之效力類同於扣押,又近似強制執行法之查封、扣押命令,爰明定準用相關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法院對沒收、追徵及追繳範圍之證據調查,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
立法說明
一、法院對於徵收、沒收、追繳等處分之證據調查,乃與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無關,而係為掌握應沒收、追繳之財產範圍而進行之程序,其重點在於剝奪不法收益,而非對被告之處罰,應不需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傳聞證據排除法則應不予適用,以資衡平。

二、法院或檢察官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禁止處分,乃屬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綜未明定,仍排除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自不待言。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刪除)
立法說明
一、刑法第四十條之二擴大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不再以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限,尚包括法院不受理、免訴判決、無罪判決或被告逃亡而程序中止等情形。

二、為求法律體系編排之完整,爰刪除本條,相關內容移列至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項。
第二百六十四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應沒收之財產品名、數量、價額或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而應追徵者,亦同。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檢察官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判決前,如認該案有沒收或追徵之必要者,得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向法院追加聲請。
有刑法第三十九條之情形者,檢察官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並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如被告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視為案件之被告。
立法說明
一、沒收乃屬法院剝奪被告財產之處分,更是執行機關後續追徵被告其他財產之依據,故沒收財產之範圍、價額等,自應明確。

二、為保障人民財產權,應給予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檢察官應於起訴時一併記載將沒收之財產的品名、數量、價額或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以便被告進行後續之攻擊防禦。

三、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應賦予被處分人程序保障,爰增列第五項之規定。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
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如認有追繳第三人財產之必要者,應一併於起訴書表明,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通知,應具體記載下列事項:

一、繫屬法院、案由及被告姓名。

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所定之追繳事由。

三、預計追繳標的之品名、數量或價額。

四、得聲請參加本案訴訟。

檢察官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判決前,如認該案有追繳第三人財產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追加聲請,並依前二項規定通知該第三人。

有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項之情形者,前三項規定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追繳第三人之財產,將直接影響第三人之財產權,自應給予充分之程序保障。

二、若檢察官認有追繳第三人之財產,於起訴被告時應一併向法院表明,並將相關資訊通知第三人,以利第三人後續參加訴訟,確保自身權益。若於案件進行中,認有追繳第三人財產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百八十九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命第一項所列之人,就起訴書所載之應沒收或追徵之財產範圍為辯論。
被告經通知而不到場且未選任或指定辯護人者,法院得命檢察官一造辯論。
前二項辯論,準用第二百八十八條至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及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未為辯論者,法院不得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第一項所定之人於第三項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檢察官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項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者,準用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確認沒收財產之範圍,法院應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為言詞辯論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後段,明定於本案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應另就沒收範圍為言詞辯論。

二、為確認沒收之範圍而有調查證據之必要時,相關程序應準用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爰增訂第四項。

三、鑑於沒收乃完全剝奪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未賦予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前,不應剝奪之。故明定法院未落實第三項之沒收辯論程序前,不得宣告沒收。

四、為避免被告蓄意不到場或不為辯論,導致程序無法進行,爰增訂第四項及第六項,允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後為相關之宣告。
第三節之一
追繳程序
立法說明
第二編第一章新增本節。
第三百十八條之一
第三人自第二百六十四條之一之通知送達後,於法院裁判宣告前,得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參加訴訟。

前項之訴訟參加,於上訴審之程序仍有其效力。
立法說明
一、鑑於財產可能遭追繳之第三人非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依現行法無從參與訴訟程序以表達自身意見,爰明定第三人於收到通之後得聲請參加訴訟,以參加人之地位成為訴訟程序主體。

二、為保障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特規定第三人只要聲請參加訴訟,該訴訟參加於後續之上訴審均有其效力。
第三百十八條之二
第三人已聲明參加訴訟者,法院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辯論期日,應通知其到場。並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及檢察官所提之事實及證據,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第三人於前項程序中,視為共同被告,並準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條之一,及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至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及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其未聲請參加訴訟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便利第三人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法院應於就沒收、追繳範圍為辯論前,應通知第三人到場,並告知相關事實證據及訴訟進度等資訊。

二、法院之追繳宣告對第三人財產權益影響甚鉅,為充分保障第三人之程序利益,並便利法院為訴訟指揮,爰明定第三人於相關程序中,視為共同被告,享有共同被告應有之保障。
第三百十八條之三
辯論期日第三人不到場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經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裁判。
立法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之訴訟程序中,已有充分參與訴訟之機會,而第三人僅於沒收、追繳範圍之辯論程序方有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應給予較為充分之程序保障。

二、新增本條,規定法院於第三人不到場辯論,得依檢察官聲請,或再次通知仍不到場,得依職權逕為一造辯論裁判。
第三百十八條之四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第三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第三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檢察官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檢察官所提出之事實、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第三人者。
立法說明
一、追繳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利甚鉅,故法院裁判作成前,應以第三人有權充分表達意見為前提。

二、當事人未受合法通知、因不可抗力因素或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檢察官未為必要證明等,若逕為一造辯論即為追繳宣告,直接損害第三人之財產權及程序保障權,恐有違憲疑慮。爰於第二項明定,遇有類似情形法院應展延辯論期日,不得逕為一造辯論裁判。
第三百十八條之五
檢察官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項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程序,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如有再追繳第三人財產之必要者,應給予第三人程序保障,爰訂定本條文。
第三百四十八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案件判決一併宣告對第三人追繳者,除第三人另有聲明者外,上訴之效力及於該追繳宣告。
立法說明
一、第三人之追繳裁定屬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原則上應尊重第三人之程序處分權。

二、為保障第三人之權益,若法院將追繳裁定與案件之判決一併宣告而當事人就判決提起上訴者,除非第三人別有聲明,應使上訴效力及於追繳之宣告,以確保第三人之訴訟權益。
第四百零三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第三人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所為之聲明,視為就追繳之裁定部分提起抗告。
對第三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涉及對他人財產之追繳者,對該單獨宣告沒收裁定之抗告,準用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及前項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立法說明
一、追繳之裁定屬對第三人財產之強制處分,應給予第三人程序處分權,決定是否與本案一同上訴,或自行提出抗告之權利。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第三人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為之聲明,視為已提抗告,以保障其權益。

三、對第三人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仍可能涉及對他人財產之追繳,亦應給予相當之程序保障,爰規定對該專科沒收之裁定之抗告,準用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及前項之規定。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禁止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立法說明
法院對被告或第三人財產所為之禁止處分,拘束人民之財產支配自由,應有給予抗告以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禁止處分為得提抗告之程序裁定。
第四百零六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項、第三百十八條之三規定所為之裁定,抗告期間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沒收或追繳之裁定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應給予較充分之程序保障及完整之抗告期間,爰增訂第二項,對相關裁定之抗告,抗告期間準用第三百四十九條上訴期間之規定。
第四百十三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

抗告法院就第四百零六條第二項之抗告,應自為裁定。並準用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及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沒收或追繳裁定處分之抗告,本質上類同於上訴,抗告法院應自行裁定。

二、為賦予相關裁定之抗告人主張權益、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爰規定抗告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準用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百十八條之二之相關調查程序規定。
第四百十五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七、對單獨宣告沒收之裁定及第三人受追繳宣告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一般訴訟受法院三級三審之保障,然因單獨沒收及追繳之裁定非屬判決,相關受處分人若僅依現行抗告制度,將無法享有三級三審之訴訟保障,對其程序權保障或有不足。

二、故本條第一項第七款增列單獨宣告沒收及對第三人追繳之裁定抗告者,對抗告結果不服,得提起再抗告。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禁止處分、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賦予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對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之權。

二、禁止處分直接拘束人民之財產支配自由,應有給予抗告以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就檢察官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得提準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