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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非被告而其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受沒收宣告之人,法院於宣告前應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其對於下級法院之沒收宣告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並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非被告而其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受沒收宣告之人,法院於宣告前應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其對於下級法院之沒收宣告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並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鑑於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d有關「擴大的沒收」(Erweiterter Verfall)之規定,而擬刪除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之沒收需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二、非被告而其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受沒收宣告之第三人,其財產權益將受剝奪,自應保障其程序利益,為此爰明定法院於宣告前應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另查,該第三人對於下級法院之沒收宣告有不服者,仍應給予救濟之機會,爰明訂其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並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非被告而其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受沒收宣告之第三人,其財產權益將受剝奪,自應保障其程序利益,為此爰明定法院於宣告前應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另查,該第三人對於下級法院之沒收宣告有不服者,仍應給予救濟之機會,爰明訂其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並準用本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