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廖正井等16人 103/11/07 提案版本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
立法說明
為符合刑事訴訟之實體真實發現原則,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及社會公義之維護,爰配合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並新增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