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三讀版本 103/12/05 三讀版本
廖正井等20人 103/10/17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3/11/10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第三百七十六條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立法說明
一、刑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原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一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五十萬以下罰金。」。本條第七款所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業因上開修正移列至第一項(其中僅「牙保」一語,另以同義之「媒介」代之),故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原屬本條第一款所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修正後雖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惟同條項併列之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與之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法定刑亦相同,且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於體系上衡平性之考量,修正後之收受贓物罪案件,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爰修正第七款之文字。

三、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均未修正。
(照委員廖正井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