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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本條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本條後段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及歷史建築: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三)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四)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五)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六)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地質現象、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美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民俗藝能與製作技術。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及歷史建築: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三)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四)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五)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六)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地質現象、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美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民俗藝能與製作技術。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立法說明
一、緣文化乃歷史、藝術、科學之總稱,爰調整本條序文及第一款第一目之文字。
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ESCO,以下簡稱教科文組織)大會於西元一九七二年決議通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以下簡稱世遺公約),宣示保護有形之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自然遺產(Natural Heritage),嗣於二○○三年決議通過「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揭櫫保護無形之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完整引述前揭國際公約保護文化資產之觀念,爰於本條序文「文化資產」定義之後,再分成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資產」。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合併規定,惟聚落屬性有所不同,不宜一體適用,爰將古蹟、歷史建築保留於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相關文字,並將原聚落類別,另增訂於修正條文同款第二目。
四、聚落之類別名稱,容易侷限於村落類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人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築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群」(groups of buildings)之概念,並重新定義為「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五、依「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遺址: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sites: works of man or 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 and areas including archaeological sites which are of 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 from the historical, aesthetic, ethnological or anthropological point of view),其概念範圍較「考古遺址」(archaeological sites)為大,其中「自然與人聯合工程」(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日後更發展出「文化景觀」概念,爰修改「遺址」為「考古遺址」,以避免與文化景觀混淆,並依世遺公約之定義修改考古遺址之定義為「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所稱文化景觀,即「世遺公約」所稱之「文化景觀」(cultural landscape),屬地景性、場域性之文化資產類別,現行之定義容易與其他類別文化資產之定義產生混淆,爰參酌「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之定義,修正為: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七、修正自然地景定義,增列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
八、參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口頭傳統和表現形式,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之語言;表演藝術;社會實踐、儀式、節慶活動;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傳統手工藝。爰將現行第五款「民俗及有關文物」正名為「民俗」並修正其定義,俾免概念混淆;現行條文第四款「傳統藝術」修正為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二類;增訂「口述傳統」(如泰雅族史詩吟唱)及「傳統知識與實踐」(如雅美族飛魚祭之捕魚知識與技術)二類。
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ESCO,以下簡稱教科文組織)大會於西元一九七二年決議通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以下簡稱世遺公約),宣示保護有形之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自然遺產(Natural Heritage),嗣於二○○三年決議通過「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揭櫫保護無形之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完整引述前揭國際公約保護文化資產之觀念,爰於本條序文「文化資產」定義之後,再分成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資產」。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合併規定,惟聚落屬性有所不同,不宜一體適用,爰將古蹟、歷史建築保留於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相關文字,並將原聚落類別,另增訂於修正條文同款第二目。
四、聚落之類別名稱,容易侷限於村落類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人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築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群」(groups of buildings)之概念,並重新定義為「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五、依「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遺址: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sites: works of man or 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 and areas including archaeological sites which are of 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 from the historical, aesthetic, ethnological or anthropological point of view),其概念範圍較「考古遺址」(archaeological sites)為大,其中「自然與人聯合工程」(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日後更發展出「文化景觀」概念,爰修改「遺址」為「考古遺址」,以避免與文化景觀混淆,並依世遺公約之定義修改考古遺址之定義為「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所稱文化景觀,即「世遺公約」所稱之「文化景觀」(cultural landscape),屬地景性、場域性之文化資產類別,現行之定義容易與其他類別文化資產之定義產生混淆,爰參酌「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之定義,修正為: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七、修正自然地景定義,增列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
八、參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口頭傳統和表現形式,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之語言;表演藝術;社會實踐、儀式、節慶活動;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傳統手工藝。爰將現行第五款「民俗及有關文物」正名為「民俗」並修正其定義,俾免概念混淆;現行條文第四款「傳統藝術」修正為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二類;增訂「口述傳統」(如泰雅族史詩吟唱)及「傳統知識與實踐」(如雅美族飛魚祭之捕魚知識與技術)二類。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條文,以符合實況。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宜由各相關機關自行協調,不宜逕由文建會(現為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宜由各相關機關自行協調,不宜逕由文建會(現為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爰予刪除。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立法說明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之組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有關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及農委會各就其主管業務定之。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有關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及農委會各就其主管業務定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修正主管機關委任、委託及委辦之對象,另將「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修正為「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以「民間團體」涵括學術機構或其他團體,以求文字簡潔。
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立法說明
一、按文建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文壹字第○九五一一○二三八九─二號函釋,以本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該函雖僅提及國營事業,然地方公營事業與國營事業,俱在公營事業概念範圍內,亦應一體規範,爰據此增訂第一項公有文化資產範圍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另因公營事業並非政府機關,並無「所有機關」之概念,爰將「所有或管理機關」修正為「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另因公營事業並非政府機關,並無「所有機關」之概念,爰將「所有或管理機關」修正為「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立法說明
為完備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之收藏,除政府為保存文化資產所補助費用之成果外,公有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亦應列冊保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缺乏文化資產之認識與保存觀念,亟需藉由學校教育體系,使國民得以自幼培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故增訂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規定。
二、鑑於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缺乏文化資產之認識與保存觀念,亟需藉由學校教育體系,使國民得以自幼培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故增訂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規定。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立法說明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修正本章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