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最高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各該審級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
高等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自該檢察署中選任或自其所屬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中選調高等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赴立法院報告。
一、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
二、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於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國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之案件。
三、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定之案件。
特別偵查組置檢察官六人以上,十五人以下,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定一人為主任,該組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自該檢察署中選任或自其所屬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中選調高等法院檢察署辦事。
特別偵查組為辦案需要,得借調相關機關之專業人員協助偵查。
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執行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不受第六十二條之限制。調辦事之檢察官行使職權,不受第六十六條之一之限制。
立法院得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偵查終結後,決議要求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赴立法院報告。
立法說明
一、為因應現行特別偵查組(以下簡稱特偵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無法再議之情形,有將特偵組改置在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之必要,以使特偵組之案件能有內部監督機制,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亦得有再議等救濟程序,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項最高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修正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將特偵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之來源,修正為自高等法院檢察署中選任或由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調任辦事。
三、特別偵查組既改設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則該組檢察官得執行之職務自應配合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而不及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爰修正第四項之內容。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五項最高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修正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二項最高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修正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將特偵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他人員之來源,修正為自高等法院檢察署中選任或由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調任辦事。
三、特別偵查組既改設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則該組檢察官得執行之職務自應配合修正為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而不及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爰修正第四項之內容。
四、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第五項最高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修正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