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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津鈴等18人 103/09/12 提案版本
第二十九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國內、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認可機關、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外客戶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銷售經認可之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認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商品或同一稅則號別之商品,如該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其售與國外客戶之所得免徵所得稅;其銷售該商品之所得,無須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申報。

前兩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施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認可機關、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推動之自由經濟示範區所涵蓋的範圍,不僅較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之規劃廣鉅,且前揭兩條例之相關規範(參見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與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的立法理由,亦陳明避免造成國內製造、銷售同一種貨物之營利事業面臨不公平競爭之環境,及防止國內營利事業假借免稅天堂子公司之重要;據此,即有進行修正相關規範之必要性。

二、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現自由經濟示範區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因自由經濟示範區其所涉及之產業繁多,前揭法定優惠而生之不公平競爭現象,即不啻對國內業者造成甚鉅之負面影響效果。

三、總此,為求防免我國境內不公平競爭之環境因自由經濟示範區之設置而加劇,以及該條款對我國自由經濟示範區外業者的產業發展之可預見損害,爰提案修正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以求兩者之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