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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五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權利人及義務人為共同申報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土地及建物以預售方式成交者,應由起造人、建築業或其委託代銷之不動產經紀業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十五日內辦理申報。
前項買賣案件,除已依但書辦理申報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一併委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申報人應於簽訂委任契約同時提供實際資訊供地政士申報登錄。但申報人以書面聲明自行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三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辦理。
已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提供查詢或利用。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六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權利人及義務人為共同申報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但土地及建物以預售方式成交者,應由起造人、建築業或其委託代銷之不動產經紀業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十五日內辦理申報。
前項買賣案件,除已依但書辦理申報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
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一併委由地政士申報登錄。
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申報人應於簽訂委任契約同時提供實際資訊供地政士申報登錄。但申報人以書面聲明自行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第三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辦理。
已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提供查詢或利用。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二項、第三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六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將土地及建物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期限由現行三十日縮短為十五日,以使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即時公開。
二、先進國家大都以買賣雙方或經紀業負有申報登錄義務,然在房屋市場中,掌握或影響房價資訊多為建築業者或經紀業者,且相對於權利人(買方),出賣人對於標的物資訊較為清楚,因此現行實價登錄僅由權利人單獨負有申報義務,極不合理,故應比照移轉登記,將義務人(賣方)納入,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始臻合理。
三、現行實價登錄制度對於土地及建物買賣案件以預售方式銷售而成交者,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簽有代銷契約者外,不須登錄成交價格,導致建商自售案件無須申報。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代銷案件須俟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後三十日內始申報登錄,造成預售屋成交資訊未能即時公開,助長預售屋市場哄抬價格及紅單交易頻繁之炒房亂象。為使不動產交易實際價格資訊完整公開,將預售屋納入實價登錄資訊範圍,增訂第二項但書,明定由起造人、建築業者或其委託代銷之不動產經紀業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十五日內辦理申報,使預售屋以成屋價格申報之規避情事發生。
四、買賣雙方委託地政士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應併同委託申報登錄,且於簽訂委任契約時確認共同申報義務人提供正確資料供地政士登載,以避免買賣雙方將怠為提供或提供錯誤資料應負之責轉嫁地政士。
五、因經紀業依法必須事先對於物件進行調查,並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據以向交易相對人解說;且在居間媒介、斡旋議價及至成交的過程中,身為價格形成的參與者,難以使其在申報登錄方面置身事外。
六、實價登錄供查詢之內容,於符合法律規範及保障當事人隱私之前提下,提供各界參考。刪除現行去識別化、區段化公開之規定,以使不動產交易價格完全透明。
二、先進國家大都以買賣雙方或經紀業負有申報登錄義務,然在房屋市場中,掌握或影響房價資訊多為建築業者或經紀業者,且相對於權利人(買方),出賣人對於標的物資訊較為清楚,因此現行實價登錄僅由權利人單獨負有申報義務,極不合理,故應比照移轉登記,將義務人(賣方)納入,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報,始臻合理。
三、現行實價登錄制度對於土地及建物買賣案件以預售方式銷售而成交者,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簽有代銷契約者外,不須登錄成交價格,導致建商自售案件無須申報。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代銷案件須俟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後三十日內始申報登錄,造成預售屋成交資訊未能即時公開,助長預售屋市場哄抬價格及紅單交易頻繁之炒房亂象。為使不動產交易實際價格資訊完整公開,將預售屋納入實價登錄資訊範圍,增訂第二項但書,明定由起造人、建築業者或其委託代銷之不動產經紀業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十五日內辦理申報,使預售屋以成屋價格申報之規避情事發生。
四、買賣雙方委託地政士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應併同委託申報登錄,且於簽訂委任契約時確認共同申報義務人提供正確資料供地政士登載,以避免買賣雙方將怠為提供或提供錯誤資料應負之責轉嫁地政士。
五、因經紀業依法必須事先對於物件進行調查,並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據以向交易相對人解說;且在居間媒介、斡旋議價及至成交的過程中,身為價格形成的參與者,難以使其在申報登錄方面置身事外。
六、實價登錄供查詢之內容,於符合法律規範及保障當事人隱私之前提下,提供各界參考。刪除現行去識別化、區段化公開之規定,以使不動產交易價格完全透明。
第八十一條之二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權利人或義務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逾期申報登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起造人或建築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起造人或建築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三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申報義務人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之罰則,並將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罰鍰金額提高以遏阻不法,落實居住正義。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新增申報人應於簽訂委任契約同時提供實際資訊供地政士申報登錄之規定,爰新增第二項有關違反時之罰則。
三、配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增訂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罰鍰。因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申報義務,可責難程度較高,罰鍰額度應予加重,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現行條文規定權利人違反實價登錄規定,先給予限期改正之機會始予處罰,依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覆議地政士法之說明指出,限期改正後再處罰「可能會導致『合法』逾期案件數量增加,申報人得以技術性延遲申報,使得資訊發布期間延宕,影響實價資訊之即時性。有心人可能利用限期改正之機會先不實申報登錄,除非地方政府稽核結果『認為』不實通知限期改正,申報人始配合改正申報實價,將造成實價查詢網資訊之不確定性,影響公信力。地方政府可能需投資更多的人力寄發限期改正通知,增加稽核行政成本及公帑支出。」故將「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予以刪除,俾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一致。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新增申報人應於簽訂委任契約同時提供實際資訊供地政士申報登錄之規定,爰新增第二項有關違反時之罰則。
三、配合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增訂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罰鍰。因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申報義務,可責難程度較高,罰鍰額度應予加重,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現行條文規定權利人違反實價登錄規定,先給予限期改正之機會始予處罰,依據行政院函請立法院覆議地政士法之說明指出,限期改正後再處罰「可能會導致『合法』逾期案件數量增加,申報人得以技術性延遲申報,使得資訊發布期間延宕,影響實價資訊之即時性。有心人可能利用限期改正之機會先不實申報登錄,除非地方政府稽核結果『認為』不實通知限期改正,申報人始配合改正申報實價,將造成實價查詢網資訊之不確定性,影響公信力。地方政府可能需投資更多的人力寄發限期改正通知,增加稽核行政成本及公帑支出。」故將「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予以刪除,俾與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一致。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三十七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之二,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