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18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立法說明
凡與人民訴訟利益有關之規定,必須要從寬認定,避免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而避免人民因法律規定之期間期日而受有不利益,應適度予以放寬,比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訂定上訴之法定期間(不變期間),作出修正。
第三百四十九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立法說明
一、為維護被告權益,現行上訴期間為十日,不如民事訴訟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刑事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影響不次於民事判決影響,甚至對人民權益更為重大,自應予以相同或較長之上訴期間,以符合平等原則。

二、以住在大廈的一般民眾為例,為方便住戶,一般多設有管理委員會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管理及郵件代收等工作,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因此從管理員簽收判決書的那一天就開始起算上訴期,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訂定上訴之法定期間(不變期間)為二十日,為避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規定不一造成困擾,以及避免侵害人民權益。

三、刑事訴訟判決一經確定,則影響當事人利益甚鉅,若是因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上來不及提出關鍵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無罪或是非屬法定得聲請遲延上訴期間之回復原狀救濟的話,很可能一件冤獄就此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