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添財等18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第二百十六條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其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項選任之監察人須有三人以上,並組成監察人會,其職權行使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訂定之,不受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促使公開發行公司之監察權得以有效發揮其功能,爰要求其應設置監察人會由三人以上之監察人組成,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為促進監察權之有效實施,當有必要仿效外國公司法制針對公開發行公司引進監察人會制度,令監察人組成監察人會,於分工又合作的情況下定期召開監察人會,研商、討論監察業務之推展。

三、監察人會之職權行使應如何為之,不應以法律硬性規定致其規範產生僵化而無法配合實際商業經營之發展與需求,故授權證券主管機關依實際公司治理需求訂定監察人會職權行使辦法,並適時配合變化調整、修正之。

四、現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賦予監察人獨立行使監察權之權限,惟於引進監察人會制度後,所有職權之行使是否仍必須完全維持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容或有討論空間。基本上,為避免監察人會多數決濫用情形之發生,對於核心權限似仍應維持監察權獨立行使的原則,惟於一般監察業務執行事項上,則應採行分工方式節約監察資源,而由監察人會依多數決方式決議監察權之行使。惟其具體內容為何,則應交由證券管理機關藉由職權行使辦法規範之,爰排除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令證券管理機關得審酌實際需要,規範監察權之實際行使辦法。

原條文中之「全體監察人合計持股比例,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既就此已有規定,公司法實無必要重複規範。且該條文易引起誤解,令人誤認證券管理機關得要求全體監察人持股比例者,係依據本項規定之授權。基此,爰刪除上開文字。
第二百二十三條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刪除)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本條監察人代表權之規定,不僅於實務運作上產生諸多爭議,而引發不少解釋論上的疑義,減損法律適用之安定及可預測性;且其規範利益衝突之立法目的,亦因其後歷次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的相關修正,而得以更為有效達成,本條規定實已完成其階段性任務,爰刪除之。

二、本條規定於實務運作上引發之解釋爭議,主要有三:(一)本條規定之代表權是否尚往前延伸包括對董事自我交易的同意權(若此則監察人是否已介入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限),抑或董事自我交易之同意權仍在於董事會,監察人僅享有單純的代表權而已;(二)監察人代表權之行使,是否須由全體監察人共同為之,若未經共同代表,其法律效力為何:(三)未經監察人代表之董事自我交易行為,其效力為何?倘若監察人之代表權包含對董事自我交易的同意權,則公司自不能就此有事前或事後同意或追認權,其結果對動態交易安全造成重大影響。

三、現今大多數國家公司法制,在對於董事自我交易行為已有相應配套規範措施,而得以更為有效控制董事自我交易行為可能衍生的弊端後,都已廢除類似本條之監察人代表權規定。我國近年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相關條文的修正,亦多仿效外國公司法制對董事自我行為配套以各種規範措施;於此情形下,藉由監察人代表權以規範董事自我交易行為之作法,已完成其階段性任務,而有必要予以刪除。繼續保留本條規定,不僅會與其他規定產生疊床架屋之不必要的重複規範,且可能因上述本條規定解釋上之各種疑義,危害企業社會之動態交易的安全。

四、現行公司法其他規定對於董事自我交易行為之規範措施,計有下列五項:(一)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要求董事於董事會議題涉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自行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且不得代理他人出席行使表決權;(二)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賦予監察人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並於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董事會開會應通知監察人,未為通知者,該次董事會決議無效;(三)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要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令其他董事、監察人得以藉此充分、正確理解系爭自我交易之內容;(四)監察人經由上開(二)、(三)規定及其他監察權行使所得之資訊,得視情況對董事(會)行使第二百十八條之二的違法行為制止請求權,必要時並得依第二百二十條召集股東會,令股東會得對於系爭自我交易行為進行判斷;(五)董事會決議若有不法,則各該董事必須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對公司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監察人若未善盡監察之責,則須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四條及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與相關董事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在現行公司法對於董事自我交易已有上述更為徹底、合理的層層規範,且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三第三款亦已賦予獨立董事對於董事自我交易行為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的規範下,本條規定不僅只是具有形式上的意義,且其解釋、適用不當反而可能造成企業經營上的困擾。有鑑於此,爰刪除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