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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及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相同,均需具備法律及會計方面專業知識,以達落實監察權實質意義之目的。目前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7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始能達其監察目的。
二、惟經濟部經民國88年10月14日商字第88221873號之函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委託會計師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所產生之查核公費,尚不得由公司負擔。因如此恐增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負擔,而無法落實監察權之目的,故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費用應由公司負擔,爰修正本條之規定。
二、惟經濟部經民國88年10月14日商字第88221873號之函釋,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如委託會計師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所產生之查核公費,尚不得由公司負擔。因如此恐增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負擔,而無法落實監察權之目的,故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費用應由公司負擔,爰修正本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