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17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繼續六個月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其他無利害關係之董事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其他無利害關係之董事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釋明原告起訴係為不當目的後,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因前項期間之遵守,致公司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之虞者或無其他無利害關係之董事時,不受前兩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之股東得逕行為公司提起前項之訴。

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董事違反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時,固然有限公司之股東得決議對董事行使歸入權,且公司若受有損害,對董事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因董事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機關,故應由何人代表公司行使,已有疑義。

三、惟有限公司股東並無得提起代位訴訟之權利,故學者多從解釋論之觀點,認為為維護有限公司股東之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四、誠然,依現行實務運作,於現行法之架構下,有限公司之股東恐難以提起代表訴訟,而無法保障公司之權益,故應有予以明文之必要。又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有限公司得僅設有1位執行業務董事,乃至於其餘董事均與被追訴之董事具有利害之情事,且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仍稍有不同之處,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並準用公司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增訂同條第四項。
第二百十四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釋明原告起訴係為不當目的後,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

因前項期間之遵守,致公司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之虞者,不受前兩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之股東得逕行為公司提起前項之訴。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對於少數股東代表訴訟之持股期間以及持股比例之門檻過高,造成股東行使代表訴訟權利不必要之障礙,已為人詬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降低股東持股期間以及持股比例之門檻。

二、又現行代表訴訟以命原告股東提出擔保為前提,既係為預防股東濫訴而設,則命原告股東預供擔保即應限於惡意起訴之情形,否則將成為阻撓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最大之原因,爰修正同條第二項。

三、為免現行法30日等待期間之限制過於僵化,致使公司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增訂同條第三項。
第二百十五條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對於被訴之董事,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提起前條第二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決確定時,被訴之董事,對於起訴之股東,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經終局判決確定時,提起此項訴訟之股東,對於公司及被訴之董事,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提起前條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實在,經終局判決確定時,被訴之董事,對於起訴之股東,因此訴訟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公司對於起訴之股東,於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因此訴訟所支出合理之律師報酬或其他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以補償。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原告股東提起代表訴訟敗訴確定後,對於董事所受之損害賠償責任須限於「訴訟所依據之事實,顯屬虛構」之要件,惟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則全未加以限縮,顯有疏漏,爰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又代表訴訟原告股東提起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故提起代表訴訟之股東或終局判決確定勝訴時,應得向公司請求合理之律師報酬及其他訴訟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增訂同條第二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