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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應由該次監察人選舉中所得選票次高者遞補當選監察人。
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已充任監察人者,違反第二項但書規定當選之董事當選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監察人之當選失其效力,應由該次監察人選舉中所得選票次高者遞補當選監察人。
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已充任監察人者,違反第二項但書規定當選之董事當選失其效力。
第一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為進一步落實公司治理,避免「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於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後,倘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其效果為何,非無疑義。
三、依經濟部民國101年11月05日經商字第10102146330號函之見解,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由政府或法人股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政府或法人股東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後,其缺額應由公司另行補選之,故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係採取則一就任說。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則認為,依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體系解釋,甚至論理解釋,違反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故公開發行公司係採取監察人當選無效說。
四、惟查,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與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範目的與方式均為相同,違反卻有不同之法律效果,顯不合理。又若解為得由公司自由選擇則一就任,實務操作容易產生爭議,且浪費程序成本,故應採取監察人當選無效說,而由該次監察人選舉中所得選票次高者遞補當選監察人。參考現行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五項及第六項,增訂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以杜絕爭議。
五、又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若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將嚴重違反該次董監事選舉股東之投票原意,實質上已架空該次董監事選舉,已廣為學者所批評,故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政府或法人股東之改派本應以代表人職務「存在」、「有效」為前題,故將現行法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改增列於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將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文字刪除。
二、為進一步落實公司治理,避免「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於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後,倘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其效果為何,非無疑義。
三、依經濟部民國101年11月05日經商字第10102146330號函之見解,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情事者,由政府或法人股東自行選擇其一方式處理,政府或法人股東選擇擔任董事或監察人後,其缺額應由公司另行補選之,故於非公開發行公司係採取則一就任說。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則認為,依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體系解釋,甚至論理解釋,違反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故公開發行公司係採取監察人當選無效說。
四、惟查,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與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規範目的與方式均為相同,違反卻有不同之法律效果,顯不合理。又若解為得由公司自由選擇則一就任,實務操作容易產生爭議,且浪費程序成本,故應採取監察人當選無效說,而由該次監察人選舉中所得選票次高者遞補當選監察人。參考現行證交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五項及第六項,增訂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以杜絕爭議。
五、又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若得依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將嚴重違反該次董監事選舉股東之投票原意,實質上已架空該次董監事選舉,已廣為學者所批評,故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政府或法人股東之改派本應以代表人職務「存在」、「有效」為前題,故將現行法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改增列於第五項及第六項,並將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文字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