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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擬進用回任之公務人員於一年內將屆齡退休者,各機關不得准其進用回任。
擬進用回任之公務人員於一年內將屆齡退休者,各機關不得准其進用回任。
立法說明
本條增列第二項,明訂具公務人員資格者,若一年內將屆齡退休,不得進用回任於各級機關。以維持政策執行之完整性、人力運用之延續性、以及業務執行之階段性。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撤職人員。
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人員。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撤職人員。
七、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人員。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明訂為依公務人員懲戒法撤職人員,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以免有嚴重違法失職或廢弛職務等嚴重傷害官箴或犯嚴重疏失者,在撤職之後,再度成為公務人員。
二、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乃比照第六款精神,增列經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者,再度成為公務人員。
三、本條原第一項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規定,由於停止任用本就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因此刪除。
四、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第二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之情事,以及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情事。
二、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七款,乃比照第六款精神,增列經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者,再度成為公務人員。
三、本條原第一項第六款「依法停止任用」規定,由於停止任用本就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因此刪除。
四、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七款,修正第二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之情事,以及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