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蕭美琴等20人 103/05/30 提案版本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刪除)
立法說明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之制度設計,無疑與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無罪推定原則」與聯合國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相悖,亦與同為侵害人身自由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一般性羈押須有『五年以上重罪、有逃亡串供可能』條件之一」比例失衡,實有加以刪除之必要,以捍衛我國司法尊嚴及基本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