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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文化資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主辦單位,而開發行為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本法所定之指定、登錄、處罰與其他相關措施。
文化資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主辦單位,而開發行為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本法所定之指定、登錄、處罰與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將文化資產之保存區分為中央與地方雙主管機關。惟近年文化資產保存實務上,多由地方政府之文化主管機關,負責第一線之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保存、利用與相關事項。
二、行政法理上,管制作為之主管機關與規範客體間,應確保相當法律上距離,並設計迴避、代執行與管轄權移轉等機制,以避免影響立法目的之落實與執行上之即時、有效與公平,此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迴避。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所列之指定、登錄與處罰,亦屬於管制性政策工具,惟現行法中卻無此配套,致僅有在「地方主管機關怠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之極有限情形下,中央主管機關得援引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命地方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義務,顯有不足。
三、就文化資產保存實務而言,近年如臺北市松山菸廠、嘉義市原嘉義郡役所或臺東縣舊稅捐處等文化資產爭議,皆涉及地方政府直接或間接為開發單位,在文化資產保存第一線由地方政府負責之實務與修法方向下,宜有管制措施管轄權移轉中央之機制,爰擬定修正條文如左。
二、行政法理上,管制作為之主管機關與規範客體間,應確保相當法律上距離,並設計迴避、代執行與管轄權移轉等機制,以避免影響立法目的之落實與執行上之即時、有效與公平,此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迴避。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所列之指定、登錄與處罰,亦屬於管制性政策工具,惟現行法中卻無此配套,致僅有在「地方主管機關怠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之極有限情形下,中央主管機關得援引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命地方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義務,顯有不足。
三、就文化資產保存實務而言,近年如臺北市松山菸廠、嘉義市原嘉義郡役所或臺東縣舊稅捐處等文化資產爭議,皆涉及地方政府直接或間接為開發單位,在文化資產保存第一線由地方政府負責之實務與修法方向下,宜有管制措施管轄權移轉中央之機制,爰擬定修正條文如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