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張慶忠等26人 103/05/02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之一
地政士應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政士於買賣受託案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受權利人委託代理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項申報受理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二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第一項經地政士聲明係權利人未提供,或提供不實資訊者,則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三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修正為買賣受託案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應如實申報,無需等待30日。

二、新增第四項。因不可歸責權利人因素導致地政士無法登載或登載不實時,權利人不得主張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第五十一條之一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地政士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但符合同條第四項規定者,不罰。
立法說明
新增但書,因可歸責權利人導致地政士登載不實,地政士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