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薛凌等26人 103/04/18 提案版本
廖正井等34人 103/04/11 提案版本
第一百十一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具保之保證金、有價證券,應交由該管法院或檢察署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專戶保管。
立法說明
將保證金、有價證券之保管權責法制化。
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保證金之發還,具以下事項之一且無第一百十八條之情事者,應連同實收利息一併發還:
一、不起訴處分
二、無罪判決
前四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各級法院收受的保證金,均存放於各級法院設於台灣銀行的國庫專戶中,判刑確定後再發還給當事人。然而具保之保釋金及保證金並非刑事之懲罰,且纏訟多年繳交之保證金直接造成民眾的利息損失。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及基於「司法為民」的理念,交保人之保證金、保釋金之返還應在兼顧財政及公平正義的原則下計息發還。

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保證金可以有價證券代之。實務上,以有價證券代替保證金,返還時加計有價證券本身之利息,造成返還時的差異。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以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前條規定沒入保證金者,利息並沒入之。

依前二項發還保證金及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實務,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如係現金或有價證券提供者,依法沒入保證金者,孳息係一併沒入公庫,惟對於應返還被告或第三人保證金者,其孳息之處理均未規範,以致實務上孳息均未隨同返還。

三、按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依法應返還者,對被告或第三人而言,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另若保證金以有價證券代之,亦視有價證券之種類而獲有法定孳息可供領取,爰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四、為解決久懸刑事保證金解繳問題,及將來保證金或實收孳息,經通知、公告不予領取之情況,參照本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提存法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二項,以處理保證金或實收孳息發還不能執行之處置方式。

五、為因應處理保證金或實收孳息存管作業需求,須有一定準備時期,爰增訂第三項,授權司法院訂定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