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志雄等17人 103/01/09 提案版本
第四百零六條
(抗告期間)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抗告期間)

抗告期間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四百零六條「除有特別規定外」等文字。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規定之抗告期間為五日,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的抗告期間為10日,實嫌過短。為使抗告期間一致,且不致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修正為10日。
第四百三十五條
(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開始再審之裁定)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二項未修正。

二、相較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的抗告期間為10日,實嫌過短。為使抗告期間一致,刪除第三項之條文。
第四百八十八條
(提起之期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提起之期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法院應於簡易判決處刑前十日內,通知已知之被害人,使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顧及被害人的審級利益,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法院應於簡易判決處刑前10日內,通知已知之被害人,使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實務上,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法院會逕對被告為簡易處刑判決,而被害人則往往因未能及時獲知法院將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情事,致被害人常無法及時聲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增訂本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