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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前,應邀集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審議會審查,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
依第一項計算方式核定之價格變動時,應事先公告,並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價格計算項目估算致變動之價格顯失合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作適當調整。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成本結構、售價及相關資料,應保存五年;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查閱或要求其提供,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前,應邀集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審議會審查,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
依第一項計算方式核定之價格變動時,應事先公告,並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價格計算項目估算致變動之價格顯失合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作適當調整。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成本結構、售價及相關資料,應保存五年;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查閱或要求其提供,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得應其他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請求,代輸儲天然氣;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令其代輸儲。
前項代輸儲數量及費率,由雙方協議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協議不成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所有輸儲設備最高使用容量、實際使用容量、預估當年實際使用及其他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得應其他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請求,代輸儲天然氣;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令其代輸儲。
前項代輸儲數量及費率,由雙方協議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協議不成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將前一年所有輸儲設備最高使用容量、實際使用容量、預估當年實際使用及其他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於雙方合意時,得進行天然氣之代輸儲。另,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亦得於必要時,令其代輸儲。
二、代輸儲系在雙方合意之情況下為之,其代輸儲數量及費率亦宜由雙方協議,惟為避免聯合壟斷,爰於第二項規定代輸儲設備數量及費率需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利監督管理;若協議不成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三、為掌握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輸儲設備容量使用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俾利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所定令其代輸儲時之衡量依據。
二、代輸儲系在雙方合意之情況下為之,其代輸儲數量及費率亦宜由雙方協議,惟為避免聯合壟斷,爰於第二項規定代輸儲設備數量及費率需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俾利監督管理;若協議不成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三、為掌握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輸儲設備容量使用情形,爰於第三項明定業者應提報相關資料,俾利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所定令其代輸儲時之衡量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