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亭妃等16人 102/12/20 提案版本
第五十九條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現今電業體多為獨占性事業,應遵循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以及其他濫用市場地位等行為」之標準修正。

三、刪除電價及各種收費率部分,修正至本法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之調整,應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五以上及下跌累計達百分之一時為之。
立法說明
一、修訂本條文。

二、參照「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以及「國民年金法」第十一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等之標準,爰修訂第六十條,以法律明確訂定電價費率之調整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