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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立法說明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一)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二、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影響被告訴訟防禦甚鉅,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限制書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二、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影響被告訴訟防禦甚鉅,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限制書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被告不通曉我國語文者,傳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被告不通曉我國語文者,傳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
立法說明
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
二、新增第五項。傳喚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傳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二、新增第五項。傳喚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傳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第七十七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
二、拘提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拘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二、拘提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拘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第八十五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七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於通緝書準用之。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第七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於通緝書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
二、新增第四項。通緝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通緝書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二、新增第四項。通緝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通緝書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應用通譯傳譯之,必要時,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立法說明
本條規定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六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犯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協助之」意旨不符,故將得用通譯改為應用通譯,並酌做文字修正,以期保障被告權益。
第一百零二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法官簽名。
立法說明
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
二、羈押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押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二、羈押被告,攸關拘束其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押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第兩百零三條之一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二十四小時者,不在此限。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
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立法說明
一、同第三十四條之一修正理由。
二、留置被告進行鑑定,攸關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鑑定留置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
二、留置被告進行鑑定,攸關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依前揭公約之意旨,如被告對於我國語文無法通曉者,鑑定留置票應附記其所使用之語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準用本次修法新增之第七十一條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