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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被告或其家屬不通曉國語者,拘票應附記其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但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由通譯傳譯之。
被告或其家屬不通曉國語者,拘票應附記其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但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由通譯傳譯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
二、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即為表彰憲法書面告知義務,倘若被告或家屬不通曉我國文字,則憲法意旨將形同具文。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又對於訴訟文書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然考量方言或外國語文之稀有性及我國實務可能欠缺之翻譯可能性,應許以被告所能理解之語言,以口頭告知。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b規定及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即為表彰憲法書面告知義務,倘若被告或家屬不通曉我國文字,則憲法意旨將形同具文。參照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規定,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又對於訴訟文書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然考量方言或外國語文之稀有性及我國實務可能欠缺之翻譯可能性,應許以被告所能理解之語言,以口頭告知。爰參照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b規定及我國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九條
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被告不通曉國語者,應由通譯傳譯之。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依其選擇使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被告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法院應依其選擇使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立法說明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款第6目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六、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獲得通譯協助。」本諸公約意旨,遇被告有上開情形者,法院或檢察署應免費提供通譯協助被告進行訴訟程序。然而,原條文「得用通譯」之規定,係賦予法院或檢察機關在被告為聾、啞或語言不通時,仍有使用通譯與否之裁量權,且同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本條,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於證人之訊問亦準用本條,足見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不得恣意漠視。原條文「得用通譯」之規定,與法院組織法第九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應」用通譯之用語不同,有統一規定之必要,爰參考上開法律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意旨,予以修正。
二、原條文所指涉對象未區分聾啞人士或一般語言不通者,從文義解釋上,使得語言不通者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蓋單純不通曉國語者具有通譯傳譯協助之必要,故應課予強制通譯義務,自不宜混合處理,避免與前開法律、國際公約及言詞辯論主義相悖離。又聾啞人士可區分為先天聾啞者與後天發生之聾啞者,蓋後者未必需要通譯(手語),亦得以文字訊問或文字陳述方式為之,故該兩者應與一般不通曉國語者再予以區分,將單純不通曉國語者與聾啞人士予以分別,爰增列第二項。
三、未達全聾或全啞程度之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仍應予其使用通譯之權利,故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聾」或「啞」,修改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
四、按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其訴訟權,此時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爰增訂「應依其選擇」之規定,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
二、原條文所指涉對象未區分聾啞人士或一般語言不通者,從文義解釋上,使得語言不通者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文字陳述。蓋單純不通曉國語者具有通譯傳譯協助之必要,故應課予強制通譯義務,自不宜混合處理,避免與前開法律、國際公約及言詞辯論主義相悖離。又聾啞人士可區分為先天聾啞者與後天發生之聾啞者,蓋後者未必需要通譯(手語),亦得以文字訊問或文字陳述方式為之,故該兩者應與一般不通曉國語者再予以區分,將單純不通曉國語者與聾啞人士予以分別,爰增列第二項。
三、未達全聾或全啞程度之聽覺或語言障礙者,仍應予其使用通譯之權利,故爰參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將「聾」或「啞」,修改為「聽覺障礙」或「語言障礙」。
四、按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六款之意旨,屬刑事被告之權利而非法院訴訟上之工具,為保障其訴訟權,此時法院於行使訴訟指揮權指定通譯時,應尊重其選擇。參照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爰增訂「應依其選擇」之規定,以明其具有選擇權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