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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江惠貞等21人 102/12/06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