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蔡正元等16人 102/12/06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4/06/03 財政委員會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1/05/18 提案版本
林淑芬等22人 102/05/31 提案版本
廖正井等24人 102/11/29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汙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汙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殯葬設施以外之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殯葬設施周圍交通頻繁、各種噪音此起彼落,加上火葬場排煙產生的空氣汙染,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及周邊房地產市場,所以對當地民眾而言,非「促進公共利益」的設施。惟現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卻將「殯葬設施」納為本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顯與本條第一項「促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頻頻引發民怨及爭議。又本法對於BOT案的用地取得、開發、融資及租稅等都給予相當大的優惠,攸關重大利益之分配。就此而言,對於議題本身高度爭議性及鄰避性的殯葬設施實不宜採行,以免引發民眾對利益分配的質疑。爰予修正,將「殯葬設施」排除於「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範圍之外。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

二、共同管道。

三、環境污染防治建設。

四、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建設。

五、水利建設。

六、衛生醫療建設。

七、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八、文教建設。

九、電業建設。

十、運動建設。
十一、新市鎮開發。

十二、工業、商業及科技建設。

十三、農業建設。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據過去實施促參項目的成果,將從未施行過的公用電氣設施刪除。

二、觀光遊憩建設屬於經濟利益開發,可回歸市場機制,讓民間自行評估是否投入,無須政府獎勵優惠。針對現有公有之觀光遊憩建設,可依政府採購法第七條辦理營運管理,由政府肩負公有觀光遊憩建設盈虧責任,爰刪除觀光遊憩重大設施。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照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立法說明
鑒於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財政部組織法早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完成三讀,經總統同年二月三日公告,並已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主管業務納入,爰修正第一項,將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為「財政部」,以符法制。
第三十一條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鑒於本法規定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經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自93年7月1日起變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自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為使本法更為完備及避免誤導民眾,爰提案修正本條文,將財政部改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修正通過)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授信,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第三十五條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立法說明
同第三十一條說明。
(照案通過)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