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通 則
總
立法說明
修正第一章章名,依現行立法體例,將「通則」修正為「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為開發及節約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促進電業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開發及節約國家電力資源,促使電能有效供應,並藉健全電業經營及公平競爭,保障用戶權益,以平衡電業之權利及義務。
二、第二項明示本法為特別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示本法為特別法,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未規定者則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五條
電業之組織,以依公司法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電業屬資本密集事業,為利電業資金之籌措,且因「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法中有較周詳之規範,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二、由於電業屬資本密集事業,為利電業資金之籌措,且因「股份有限公司」於公司法中有較周詳之規範,爰明定電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二條
(電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第三條 (電業權之定義)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第四條 (營業區域定義)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第六條 (電業設備主要發電設備、中心發電所及電力網)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第九條 (電業經營之方式)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
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要或轉售與其他電業。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
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
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
第三條 (電業權之定義)
本法所稱電業權,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在一定區域內之電業專營權。
第四條 (營業區域定義)
本法所稱營業區域,謂依前條規定,取得電業權者供給電能之區域。
第六條 (電業設備主要發電設備、中心發電所及電力網)
本法所稱電業設備,謂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所稱主要發電設備,謂能源裝置原動機、發電機;所稱中心發電所,謂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高效力發電所;所稱電力網,謂統籌分配供給多數營業區域電業之輸電線路。
第九條 (電業經營之方式)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
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要或轉售與其他電業。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
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
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發電廠,以銷售電能之事業。
三、輸電業:指設置輸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轉供電能之事業。
四、配電業:指設置配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轉供及銷售電能之事業。
五、售電業:指專門從事電能買賣之事業。
六、綜合電業:指經營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或售電業其中兩種以上業務之事業。
七、營業區域: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定供綜合電業或配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輸電、配電等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電力調度中心:依本法規定成立,負責全國電力調度及輸電線路系統與電力網管制之財團法人。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以發電之設備。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線路、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電力網:指聯結輸電、配電線路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四、線路: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與其支持設施。
十五、電源線:指發電廠聯結至電力網,以躉售電能之線路。
十六、供電:指電業透過電力網轉供或銷售電能至用戶,以提供電能之服務。
十七、直供:指發電業自設線路聯接至用戶處,並輸送電能予用戶之行為。
十八、轉供:指電業透過其他輸、配電業之電力網代為輸送電能至用戶或電業之行為。
十九、用戶:指依電業營業規章之規定,向電業請求供電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承裝事項之事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一、電業:指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
二、發電業:指設置發電廠,以銷售電能之事業。
三、輸電業:指設置輸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轉供電能之事業。
四、配電業:指設置配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轉供及銷售電能之事業。
五、售電業:指專門從事電能買賣之事業。
六、綜合電業:指經營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或售電業其中兩種以上業務之事業。
七、營業區域:指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申請核定供綜合電業或配電業經營業務之區域。
八、電業設備:指經營發電、輸電、配電等業務所需用之設備。
九、主要發電設備:指原動機、發電機或其他必備之能源轉換裝置。
十、電力調度中心:依本法規定成立,負責全國電力調度及輸電線路系統與電力網管制之財團法人。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以發電之設備。
十二、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能所裝置之線路、變壓器、開關等設備。
十三、電力網:指聯結輸電、配電線路及變電設備,以輸送電能之系統。
十四、線路: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與其支持設施。
十五、電源線:指發電廠聯結至電力網,以躉售電能之線路。
十六、供電:指電業透過電力網轉供或銷售電能至用戶,以提供電能之服務。
十七、直供:指發電業自設線路聯接至用戶處,並輸送電能予用戶之行為。
十八、轉供:指電業透過其他輸、配電業之電力網代為輸送電能至用戶或電業之行為。
十九、用戶:指依電業營業規章之規定,向電業請求供電者。
二十、電器承裝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承裝事項之事業。
二十一、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指經營與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相關之檢驗、維護事項之事業。
立法說明
一、將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併列於本條,並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增修部分定義,以杜爭議。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本法全面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現行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電業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後移列第七款,並重新定義,以資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因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七、新增第十款至第二十一款,分別界定「電力調度中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用戶用電設備」、「電力網」、「線路」、「電源線」、「供電」、「直供」、「轉供」、「用戶」、「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配合第三條用詞定義已將電業之經營劃分為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移列第一款。原定「一般需用」之用詞定義模糊,爰修正為依本法核准之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
三、本法全面修正後,各電業無專營權,故「電業權」無存在必要,現行條文第三條爰予刪除。
四、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電業權」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修正後移列第七款,並重新定義,以資明確。
五、現行條文第六條前段所稱發電、輸電、配電「所應用之一切設備」涵蓋範圍過大,宜限於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設備,俾明因電業設備應負擔責任之範圍,爰酌作修正後移列第八款。
六、現行條文第六條中段有關主要發電設備之定義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九款。主要發電設備之功能係將各類能量轉換為電能,由於發電方式日新月異,不限於原動機、發電機,爰酌作修正,以期周延。
七、新增第十款至第二十一款,分別界定「電力調度中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用戶用電設備」、「電力網」、「線路」、「電源線」、「供電」、「直供」、「轉供」、「用戶」、「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避免適用上產生疑義。
八、配合第三條用詞定義已將電業之經營劃分為綜合電業、發電業、輸電業、配電業及售電業,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
第四條
綜合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為公用事業(以下簡稱公用電業);發電業、售電業為非公用事業。
輸電業以由國營公司經營為限。
輸電業以由國營公司經營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電力事業為公用事業,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管制,惟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發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三、而綜合電業、配電業則因負有營業區域內電力網之規劃、興建、維護及供電義務,輸電業則為提供「公共運輸」電力網之業者,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仍須由主管機關監督及管制其運作,爰明定綜合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為公用事業。
二、依據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二條規定,電力事業為公用事業,須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管制,惟為促進電力市場自由競爭及減少發電業之經營限制,爰明定發電業為非公用事業,以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之適用。
三、而綜合電業、配電業則因負有營業區域內電力網之規劃、興建、維護及供電義務,輸電業則為提供「公共運輸」電力網之業者,與公眾利益息息相關,仍須由主管機關監督及管制其運作,爰明定綜合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為公用事業。
第七條
(經營之分類─公營或民營)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
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電業經營分左列各種:
一、公營:國營、直轄市營、縣(市)營、鄉(鎮、市)營屬之。
二、民營:人民出資經營者屬之。
政府與人民合營之電業,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視為公營;其由公營事業轉投資與人民合營,其出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電業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之規定,已無區分公、民營電業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電業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之規定,已無區分公、民營電業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第八條
電力調度,應本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路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須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一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二、為維持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力網均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即所有電業均得在系統安全前提下,機會均等且無差別待遇地使用電力網路以輸送電能。
三、電力調度事涉電力系統整體供需,須以網路系統之安全及可靠度為首要件,並為使所有業者能公平使用,必須公開網路資訊讓所有業者瞭解、利用,且執行電力調度時,並應考量整體經濟效益及政府能源政策,以建立一公平競爭之電力市場。
第十條
電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雇人,不得為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任之。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派得連任。
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任之。董事應組織董事會,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董事中選任一人為董事長。
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均為三年,連派得連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之獨立性,及避免利益衝突,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之相關利益人,不得任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三、為使電力調度中心之運作合於令規定,並具公平、客觀,爰於第二項規定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及監察人全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擔任,以維持該中心之超然性及公正性。並於第三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之獨立性,及避免利益衝突,於第一項規定電業之相關利益人,不得任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三、為使電力調度中心之運作合於令規定,並具公平、客觀,爰於第二項規定電力調度中心之董事及監察人全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有關專家擔任,以維持該中心之超然性及公正性。並於第三項規定董事、監察人之任期。
第十一條
電力調度中心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電力調度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綜合電業執行之;被指定之綜合電業,不得拒絕。
第一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電力調度規則管理之。
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電力調度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綜合電業執行之;被指定之綜合電業,不得拒絕。
第一項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電力調度規則管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業經營甚鉅,故應由電力調度中心專責經營,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以維公正、公平,爰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綜合電業執行電力調度,以承接現行之電力調度業務並保障用戶用電權益。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調度規則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另業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將由所有使用者負擔。故發電業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轉供時,除負擔轉供費用外,並將分攤綜合電業及輸業因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併予敘明。
二、因電力調度業務影響電業經營甚鉅,故應由電力調度中心專責經營,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電力調度規則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以維公正、公平,爰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未成立前,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綜合電業執行電力調度,以承接現行之電力調度業務並保障用戶用電權益。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調度規則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等事項,俾使執行電力調度有所遵循。其中規範事項,至少應包括輔助服務、壅塞管理及不平衡電力管理等。另業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將由所有使用者負擔。故發電業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轉供時,除負擔轉供費用外,並將分攤綜合電業及輸業因提供輔助服務所發生之成本及費用,併予敘明。
第十二條
輸電業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不得拒絕。
綜合電業或輸電業對於其他電業或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
綜合電業或輸電業對於其他電業或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要求與其電力網互聯時,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輸電業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不得拒絕。
三、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應提供其他電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公平使用,爰明定綜合電業或輸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二、明定輸電業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不得拒絕。
三、電力網定位為「公共通路(Common Carrier)」,應提供其他電及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公平使用,爰明定綜合電業或輸電業有與其他電業設備或自用發電設備網路互聯之義務。
第十四條
電業所生產或購售之電能經由電力調度中心調度者,應按其接受調度總量繳交電力調度費。
綜合電業及輸電業設置之輸電線路及變電所,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前項轉供費用,得由電力調度中心代收之。
綜合電業及輸電業設置之輸電線路及變電所,應依其轉供電能數額及費率,向使用該電業設備之電業收取費用。
前項轉供費用,得由電力調度中心代收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電力調度中心調度電力者,電力調度中心得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調度電力使用到輸電線路時,設置該線路之綜合電業及輸電業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費率收取轉供費,並得請電力調度中心代收。
二、為維持電力調度中心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經電力調度中心調度電力者,電力調度中心得收取電力調度費。
三、為貫徹使用者付費原則,爰於第二項明調度電力使用到輸電線路時,設置該線路之綜合電業及輸電業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費率收取轉供費,並得請電力調度中心代收。
第十五條
電力調度中心為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得規劃、設立電力交易所。
電力交易所之交易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電力交易所之交易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授權電力調度中心得視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設置電力交易所。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交易所之交易管理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二、為循序漸進建立電力批發市場與零售市場,第一項授權電力調度中心得視電力市場發展之需要設置電力交易所。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交易所之交易管理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六條
電力調度中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電業接受調度、使用電力網或參與市場。
二、無正當理由,使調度相對人給予優先調度、特別優惠或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其他濫用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之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電業接受調度、使用電力網或參與市場。
二、無正當理由,使調度相對人給予優先調度、特別優惠或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其他濫用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電力調度中心濫用其獨占力量,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明定電力調度中心不得為之行為。
二、為避免電力調度中心濫用其獨占力量,爰參考公平交易法第十條規定,明定電力調度中心不得為之行為。
第二章
電業權
許
立法說明
修正章名。
第九條
為使電力調度符合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輔導並編列預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調度中心。
前項電力調度中心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電力調度中心設立許可之要件、程序、設立基準、監督及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電力調度符合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並編列預算捐助成立電力調度中心。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以確實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中心。
二、為使電力調度符合安全、公平、公開、經濟及能源政策原則,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並編列預算捐助成立電力調度中心。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本條規定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以確實監督及管理電力調度中心。
第十三條
下列電業設備所生產或輸送之電能,應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綜合電業設置之發電廠、電源線、輸電線路及變電所。
二、輸電業設置之輸電線路及變電所。
發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調度。
一、綜合電業設置之發電廠、電源線、輸電線路及變電所。
二、輸電業設置之輸電線路及變電所。
發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電力網輸送者,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調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成電力調度作業之需要及穩定電力系統,爰於第一項明定綜合電業及輸電業所屬之輸電電力網、線路、變電所、發電廠及電源線,應交由電力調度中心統籌調度。
三、第二項明定發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輸電電力網輸
者,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調度;其發電廠及電源線即需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之調度。
二、為達成電力調度作業之需要及穩定電力系統,爰於第一項明定綜合電業及輸電業所屬之輸電電力網、線路、變電所、發電廠及電源線,應交由電力調度中心統籌調度。
三、第二項明定發電業生產或購售之電能,需用輸電電力網輸
者,得請求電力調度中心調度;其發電廠及電源線即需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依電力調度規則之調度。
第十七條
電業營業區域,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加蓋部印之營業區域圖為準,不得自由伸縮。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營、縣(市)營或鄉(鎮、市)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其行政區域。
營業區域圖,應懸掛於營業所內。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營、縣(市)營或鄉(鎮、市)營之電業,其營業區域,除經中央主管機關特許外,不得超過其行政區域。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審酌下列事項,劃分及調整營業區域:
一、行政區域。
二、人口分布。
三、經濟效益。
四、自然地理環境。
五、公平競爭。
六、其他特殊需要。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要求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配電業務劃定不同之營業區域並依不同營業區域分割成立個別之區域型配電公司。
一、行政區域。
二、人口分布。
三、經濟效益。
四、自然地理環境。
五、公平競爭。
六、其他特殊需要。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要求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配電業務劃定不同之營業區域並依不同營業區域分割成立個別之區域型配電公司。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均係規範營業區域,爰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綜合電業或配電業於申請籌備或擴建許可時應指明擬營業之區域,其許可經營之營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相關因素認定,鑒於營業區域之劃分涉及第二十四條之電業間公平競爭,且為透明化准駁依據,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審酌劃分或調整營業區域,並有明確之審酌原則供中央主管機關遵循。
(二)第六款所指其他特殊需要,包括調度考量、負載規模、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發展等需要。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整營業區域,應依據審查原則進行調整,公平對待所有電業,並避免造成原電業之損失,併予敘明。
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應進行現存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電公司)之業務分割以促進整體電業健全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要求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配電業務劃定不同之營業區域並依不同
業區域分割成立個別之區域型配電公司。
(一)綜合電業或配電業於申請籌備或擴建許可時應指明擬營業之區域,其許可經營之營業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相關因素認定,鑒於營業區域之劃分涉及第二十四條之電業間公平競爭,且為透明化准駁依據,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審酌劃分或調整營業區域,並有明確之審酌原則供中央主管機關遵循。
(二)第六款所指其他特殊需要,包括調度考量、負載規模、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發展等需要。
(三)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調整營業區域,應依據審查原則進行調整,公平對待所有電業,並避免造成原電業之損失,併予敘明。
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應進行現存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電公司)之業務分割以促進整體電業健全發展,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前項規定要求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就其配電業務劃定不同之營業區域並依不同
業區域分割成立個別之區域型配電公司。
第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項)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第八十四條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畫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施工前應報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施工完竣,應報請派員查驗,並備具圖說申請登記,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及營業區域圖給予電業權後,始得營業。
前項備案,經過六個月尚未進行施工之籌備者,除有正當理由申請准予延展者外,得撤銷之。
第八十四條 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應備具工程計畫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
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間內,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開始施工,並應於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施工完竣。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電業執照。
前項申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合格,並取得核發或換發之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立法說明
一、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
二、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於第一項明定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內施工完竣。
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予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展期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將自動消滅。另,中央主管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併予敘明。
四、為有效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
五、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有關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電業執照之核發或換發事宜。
二、為使電業之籌設或擴建得以迅速展開,爰於第一項明定電業應於籌設或擴建許可期限內開始施工,並應於施工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證,在工作許可證有效期內施工完竣。
三、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為使電業於取得工作許可證後,儘速施工並如期完工,爰予明定工作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除已獲准展期外,如逾有效期限,工作許可證將自動消滅。另,中央主管機關准駁工作許可證之展期,將考量電業設備施工之程度、進度、完成可能性、完成期限及申請展期期限,以符實際施工進度之需要,併予敘明。
四、為有效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電業應於施工完竣後三十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合格,取得電業執照,始得營業。
五、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有關電業擴充或更換其主要發電設備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更換主要發電設備屬汰舊換新,需換置新發電設備,為維護公共安全,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電業執照之核發或換發事宜。
第十九條
(電業權之個別申請)
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前條規定之申請,其營業區域有二個以上者,應個別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申請程序將依第二十九條授權子法之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申請程序將依第二十九條授權子法之規定辦理,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電力調度中心應提撥一定數額之營運保證金,以支應因重大事故發生或營運不善致有無法正常或繼續營運之虞,或調度不當時之賠償、營運或接管等費用。
營運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信託業或其他金融機構經營之。
第一項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提撥、調整與差額補足之時間與程序、運用範圍、支應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及前項信託之經營範圍與期限、受託機構或委任保管機構之資格、評選程序、費用支應、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營運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信託業或其他金融機構經營之。
第一項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提撥、調整與差額補足之時間與程序、運用範圍、支應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及前項信託之經營範圍與期限、受託機構或委任保管機構之資格、評選程序、費用支應、管理、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調度與民生息息相關,為確保電力調度中心之持續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該中心應提撥營業保證金,以預防因特定事故,致該中心無法持續營運時,得以該保證金賠償、維持營運。
三、為確保該保證金於必要時得以使用,第二項明定該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經營。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支應及運用、營運保證金信託或委任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俾利管理。
二、因電力調度與民生息息相關,為確保電力調度中心之持續營運,爰於第一項明定該中心應提撥營業保證金,以預防因特定事故,致該中心無法持續營運時,得以該保證金賠償、維持營運。
三、為確保該保證金於必要時得以使用,第二項明定該保證金應信託或委任經營。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營運保證金之數額基準、支應及運用、營運保證金信託或委任之相關事項訂定子法,俾利管理。
第二十一條
電力調度監理及電業調處委員會為保護公益或電業及用戶權益,得隨時令電力調度中心提出財務或業務之報告資料,或查核其業務、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電力調度中心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電力調度中心對於前項命令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力調度中心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營運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電力調度中心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於第一項明定電力調度監理及電業調處委員會對於電力調度中心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煙滅。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對前項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因電力調度中心運作與電力供應息息相關,倘其營運不良,將影響電力穩定供應,並影響用戶用電權益及電業經營,為防止該等影響市場行為發生,政府機關應善盡監督電力調度中心運作職責,以維護公眾、業者及全體用戶權益,於第一項明定電力調度監理及電業調處委員會對於電力調度中心之檢查及通知提出資料等相關規定,以發現營運不善及杜絕違法情事。倘發現有違法情事,並可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證煙滅。
三、第二項明定電力調度中心對前項通知提出或查核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三條
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第十章附則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分階段進行其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及核能電廠之分割獨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應進行現存綜合電業(即台電公司)之業務分割以促進整體電業健全發展,爰強制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應分割其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及核能電廠,另行成立其他電業公司。
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應進行現存綜合電業(即台電公司)之業務分割以促進整體電業健全發展,爰強制現有之全國性綜合電業應分割其發電、輸電、配電業務及核能電廠,另行成立其他電業公司。
第二十四條
為鼓勵分散型區域供電系統及地方區域發展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新增籌設區域型綜合電業之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供電系統的區域分散性並顧及地方區域發展之需要,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新籌設區域型綜合電業之申請。
二、為鼓勵供電系統的區域分散性並顧及地方區域發展之需要,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新籌設區域型綜合電業之申請。
第二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除審查計畫之完整性,應將能源政策、國土開發、區域均衡發展、環境保護、電業公平競爭、電能供需與電力系統安全納入考量。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能源政策及電能供需之區域均衡,得規劃或限制主要發電設備之使用能源種類及設置區位。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持電力系統安全、能源政策及電能供需之區域均衡,得規劃或限制主要發電設備之使用能源種類及設置區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三、為推動綠色能源使用及使電源穩定供應能南北平衡,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對電業所使用能源種類或設置區位予以規畫或限制。
二、中央主管機關為電業籌設或擴建之許可時,宜有一定之審查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於審查電業申請籌設或擴建許可之資料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讓電業於提出申請時,得依該等因素預為規劃。
三、為推動綠色能源使用及使電源穩定供應能南北平衡,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對電業所使用能源種類或設置區位予以規畫或限制。
第二十七條
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前項變更之審查,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二、第一項明定電業經核發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以避免影響整體能源政策。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之審查,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審查原則,俾明審查時應考量之相關因素。
第二十八條
電業執照應依其經營類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發電廠址。
(六)總裝置容量。
(七)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及裝置容量。
(八)有效期限。
二、發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發電廠址。
(五)總裝置容量。
(六)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及裝置容量。
(七)有效期限。
三、輸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有效期限。
四、配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有效期限。
五、售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有效期限。
一、綜合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發電廠址。
(六)總裝置容量。
(七)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及裝置容量。
(八)有效期限。
二、發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發電廠址。
(五)總裝置容量。
(六)主要發電設備能源種類及裝置容量。
(七)有效期限。
三、輸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有效期限。
四、配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有效期限。
五、售電業:
(一)公司名稱。
(二)負責人。
(三)資本額。
(四)營業區域。
(五)有效期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各電業執照應載事項,以供查核。
二、明定各電業執照應載事項,以供查核。